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仲文,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K968929(A)。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格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20××××××××××××21X。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仲文与被告张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原告周仲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涛、杨格清,被告张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仲文起诉请求:1.张文超向周仲文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23万元);2.本案律师费30万元由张文超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张文超负担。事实和理由:周仲文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通过本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银行账户(622×××××××××××××576),陆续向张文超出借多笔借款。2019年12月22日,张文超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从周仲文处借到1150万元,月利息为2%,并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张文超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则周仲文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及公告费均由张文超负担。截止起诉之日,张文超仍未向周仲文偿还借款本息,周仲文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依《还款协议书》中张文超的承诺,周仲文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张文超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超辩称,承认与周仲文之间的债务以及债务的金额为1150万元,同意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起算,本案的律师费应由周仲文自行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周仲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拟证实张文超确认从周仲文处借到1150万元,月利息为2%,并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并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周仲文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及公告费均由张文超负担。2.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周仲文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通过本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银行账户(622×××××××××××××576),陆续向张文超出借多笔借款。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周仲文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 被告张文超对原告周仲文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张文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仲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周仲文主张其原籍是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在在东莞市塘厦镇从事厂房租赁,且在深圳有房产转卖获取收益。张文超主张其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出租。双方确认,周仲文的原籍与张文超的居住地系同一地方,双方通过老家亲戚介绍认识,张文超因借钱投资被骗,因此向周仲文借款。 根据周仲文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在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周仲文通过其622×××××××××××××576的银行账号多次向张文超的账号转账共计2715万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为周仲文向张文超的借款。在此期间张文超的账户亦向周仲文的该账户多次转账共计7592960元,双方确认此款项为张文超向周仲文归还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具体详见下表: 借款、还款往来明细表 日期 周仲文向张文超转账 张文超向周仲文转账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500,000.00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500,000.00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500,000.00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500,000.00 日期 周仲文向张文超转账 张文超向周仲文转账 2019年3月4日 500,000.00 2019年3月5日 1,000,000.00 1,000,000.00 300,000.00 2019年3月6日 200,000.00 2019年3月21日 2,000,000.00 1,190,000.00 800,000.00 1,000,000.00 500,000.00 300,000.00 2019年3月22日 1,000,000.00 200,000.00 2019年4月1日 1,000,000.00 1,000,000.00 1,000,000.00 200,000.00 2019年4月2日 53,200.00 2019年4月10日 500,000.00 2019年4月11日 500,000.00 2019年4月20日 50,000.00 日期 周仲文向张文超转账 张文超向周仲文转账 2019年4月20日 50,000.00 50,000.00 2019年4月22日 200,000.00 2019年4月25日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2019年4月28日 600,000.00 2019年5月6日 3,080,000.00 1,000,000.00 800,000.00 2019年5月7日 1,000,000.00 1,000,000.00 1,000,000.00 1,000,000.00 2019年5月9日 56,000.00 2019年5月10日 300,000.00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日期 周仲文向张文超转账 张文超向周仲文转账 2019年5月10日 50,000.00 2019年5月15日 64,000.00 1,000,000.00 1,000,000.00 1,000,000.00 1,000,000.00 2019年5月16日 151,960.00 2019年5月17日 800,000.00 2019年5月24日 812,800.00 800,000.00 300,000.00 300,000.00 50,000.00 50,000.00 2019年5月25日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日期 周仲文向张文超转账 张文超向周仲文转账 2019年5月25日 50,000.00 50,000.00 50,000.00 2019年5月31日 35,000.00 总计 27,150,000.00 7,592,960.00 周仲文确认除上述还款之外,张文超还向其亲属归还过款项,仍尚欠借款本金1150万元,张文超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确认。 2019年12月22日,张文超向周仲文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张文超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陆续向周仲文借到1150万元,月利息为2%。张文超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未还本付息,则2020年6月起按利息3%,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张文超违反承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周仲文为维护权益而向张文超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张文超负担。张文超确认《还款协议书》出具之后未向周仲文支付过款项。 周仲文主张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万元,并主张律师费系转账支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周仲文并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系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仲文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仲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案涉借款及还款均发生在内地,内地为案涉借款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仲文要求张文超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二、周仲文要求张文超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系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在未有其他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不真实的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周仲文向本院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在2019年1与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周仲文多次向张文超的账号转账共计2715万元,扣减该期间张文超向周仲文转账的金额,差额高于1150万元,周仲文主张张文超还向其亲属支付过其他款项,系周仲文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对张文超有利。张文超亦通过出具《还款协议书》的方式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150万元,同时确认《还款协议书》出具之后未向周仲文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本院确认张文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50万元。《还款协议书》载明张文超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周仲文要求张文超归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关于逾期利息。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现周仲文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周仲文主张为案涉纠纷其已经支付了30万元律师费,并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周仲文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文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仲文返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80元(周仲文已预交),由原告周仲文负担2344元,由被告张文超负担9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仲文可在收到判决书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文超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海晖 审判员王相东 审判员杨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庄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