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启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富,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取证,进行调解,代收文书,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雷元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彭启富与被告雷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7日,因被告雷元芝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启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元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工程施工资金难以周转,商议找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后分多次借给被告10万元。2019年5月,原告又分多次借给被告51000元,合计151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定找其催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然而,被告口头承诺还款期限过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且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雷元芝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彭启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019年9月30日欠条两张、2018年11月2日欠条一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彭启富与被告雷元芝于2011年在外省务工时相识。被告雷元芝承接工程,原告彭启富则随其务工直至2019年12月。2018年11月2日,被告雷元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彭启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本欠款为2015年小工工资,以前所有欠借条作废无效”。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债务,被告雷元芝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一“欠彭启富人民币壹拾万圆正(换2014年条)”;原告称该笔10万元与2018年11月2日的欠条是同一笔款项,仅包含一万多元劳务工资,其余部分为借款。其二“欠彭启富人民币伍万壹仟圆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雷元芝2018年11月2日书写的欠条内容显示,原、被告在2015年以前已经存在借贷、劳务合同等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9月30日雷元芝书写的10万元欠条,备注“换2014年条”,能够与前述2018年11月2日的欠条相印证。2019年9月30日被告雷元芝向原告彭启富出具两张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雷元芝清偿欠条载明的金额15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元芝向原告彭启富支付151000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雷元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