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欧阳健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该公司中沙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熊贱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中。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贱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0元,并偿付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熊贱平于2009年7月8日在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沙信用社(现变更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沙支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8.13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9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800元,利息及余下本金28,700元未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为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贱平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前身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7月8日,被告熊贱平向原告下属中沙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137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7日。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元,于2019年1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00元,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21年4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熊贱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熊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375‰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自2017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375‰计算至2019年1月7日止;自2019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8,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37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7.5元,由被告熊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建强 人民陪审员 晏庆云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谭 颖 书 记 员 魏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