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星,男,****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罗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超,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吕好雨,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襄樊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晓鹏,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罗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泓宇,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杨龙杰,男,****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龙,男,****年**月**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鑫,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秋月,女,****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收监。 辩护人张厚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星、吕好雨、陈玲玲、杨龙杰、陈**龙、陈秋月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潘星、陈玲玲、吕好雨共同成立“河南小探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潘星为公司股东之一,占30%股份,负责做合同、收取客户缴纳的费用,招聘新员工,统计员工的业绩,发放员工工资。陈玲玲是公司法人,占10%股份,同时也是公司业务员。吕好雨为公司股东之一,占30%股份,负责帮忙搭线为公司提供话术、借鉴经验、提供收款渠道,合作参与公司的运营。剩下的30%的股份收益作为公司的运转准备金。被告人陈**龙、杨龙杰、陈秋月是公司业务员。“河南小探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潘星从网络获取客户信息(曾经历电信诈骗的受害人),陈玲玲、陈**龙、杨龙杰、陈秋月通过电话联系客户,根据吕好雨提供的话术,为客户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客户追回被骗资金为由,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所谓“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以骗取服务费。截止到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星、吕好雨、陈玲玲经营的“河南小探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共骗取被害人157人,诈骗金额180446元。其中包括被害人王某被骗资金1680元,被害人金某资金被骗996元,被害人夏某被骗资金1996元。被告人潘星非法获利11000元;被告人吕好雨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陈玲玲非法获利9506元;被告人杨龙杰在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52857元,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陈**龙在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10364元,非法利益1036元;被告人陈秋月在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15499元,非法获利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好雨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陈秋月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公司注册信息、公司业绩表、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星、陈玲玲、吕好雨、杨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龙、陈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星、陈玲玲、吕好雨系公司的组织者、管理者,在诈骗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龙、杨龙杰、陈秋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潘星、吕好雨、陈玲玲、杨龙杰、陈**龙、陈秋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至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吕好雨、陈玲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龙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判处被告陈**龙、陈秋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潘星、吕好雨、陈玲玲、杨龙杰、陈**龙、陈秋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潘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星经营活动持续时间较短,案发前已经停止违法活动,并非主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吕好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好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玲玲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陈玲玲非法所得9506元有异议,其实际分红6000元,其他是电商业务的工资,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杨龙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龙杰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龙非法获利较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秋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秋月入职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潘星、陈玲玲、吕好雨共同成立“河南小探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潘星为公司股东之一,占30%股份,负责做合同、收取客户缴纳的费用,招聘新员工,统计员工的业绩,发放员工工资。陈玲玲是公司法人,占10%股份,同时也是公司业务员。吕好雨为公司股东之一,占30%股份,负责帮忙搭线为公司提供话术、借鉴经验、提供收款渠道,合作参与公司的运营。剩下的30%的股份收益作为公司的运转准备金。被告人陈**龙、杨龙杰、陈秋月是公司业务员。“河南小探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潘星从网络获取曾经历电信诈骗的受害人客户信息,陈玲玲、陈**龙、杨龙杰、陈秋月通过电话联系客户,根据吕好雨提供的话术,为客户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客户追回被骗资金为由,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所谓“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以骗取服务费。截止到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星、吕好雨、陈玲玲经营的“河南小探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共骗取被害人157人,诈骗金额180446元。其中包括被害人王某被骗资金1680元,被害人金某被骗资金996元,被害人夏某被骗资金1996元。 被告人潘星非法获利11000元;被告人吕好雨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陈玲玲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杨龙杰在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52857元,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陈**龙在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10364元,非法利益1036元;被告人陈秋月在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15499元,非法获利3050元,案发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吕好雨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陈秋月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潘星退出违法所得11000元、陈玲玲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案发后,吕好雨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金某、夏某的损失,三被害人对上述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星、吕好雨、陈玲玲、杨龙杰、陈**龙、陈秋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金某、夏某的陈述,公司注册信息、公司业绩表、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民事赔偿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星、陈玲玲、吕好雨、杨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龙、陈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六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星、陈玲玲、吕好雨系公司的组织者、管理者,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龙、杨龙杰、陈秋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星、陈玲玲,吕好雨、陈秋月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星、吕好雨、陈玲玲、杨龙杰、陈**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秋月的量刑建议,因其参与诈骗的时间较短,诈骗的数额相对较小,故对其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调整。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好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玲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龙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秋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继续追缴赃款,返还受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人民陪审员 黄立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