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官某诉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季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季某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原告作为担保人提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并收回了原始借据。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要代偿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案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在借款十年后才起诉追偿并不合理,被告对诉讼时效方面存有疑问。另外,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季某并不认识,案涉借款是被告的前夫朱某让被告代办的,二人离婚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朱某,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找到朱某,但朱某称其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与被告再并无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条及收据原件各一份),形式正确,内容合法,经与相关当事人核实,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其中的收据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形式正确,内容合法,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杨某给案外人季某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杨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另有原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2010年10月5日,案外人季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官某(担保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持从季某处收回的借条通过微信方式陆续向被告主张案涉代偿款,原告均以“联系案外人朱某解决”为由予以推拖,至今未能付诸实际行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案外人季某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致使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官某代偿了全部50000元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上述代偿款的诉请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某虽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并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认定;而对于被告另提及的诉讼时效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仍向被告催要着代偿款,而被告却始终以“需要与案外人朱某先行协商”为由予以推拖,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在每次催要时会发生中断,,截止原告起诉当日,其诉讼时效尚未超期,据此,被告该部分答辩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官某代偿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