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昭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彭香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康运发,原告之女。

被告:赣州市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67033617E。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广场西路怡和嘉园G栋02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道云。

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康昭圭、彭香华与被告嘉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运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昭圭、彭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6039.61元(以总房价702281元为基数,每日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03月28日止,共计86天,即:702281*0.01%*86=603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嘉德山与城住宅一套,并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交付房产的日期和办理涉案房产证的时间。

合同签订日,被告收取原告产权证代办服务费400元每本,两本共计800元,收据原件在原告取产权证时由被告强制收回。

2017年12月交房后,被告也未及时通知原告要提供哪些资料及办理哪些手续。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取得产权证。

依照双方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办证,导致利益受损,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嘉德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逾期办证没有异议,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之前的生效裁判决处理,即同案应当同判。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涉及该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已生效的裁判文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于都县火车站旁东溪桥东侧山与城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702281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5日(不少于10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原告未收到交付通知书,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逾期交房在90日内,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自原告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房款。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亦缴纳了所涉房屋契税、印花税。2019年3月21日,该涉诉房产办理了初始登记。2019年3月27日,于都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了所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

因被告延期交房,该小区上百名业主于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已生效判决处理结果是“从交付之日起360日的次日至初始登记日的违约责任,按全部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初始登记日至办理不动产权证期间,按全部房价款日万分之0.05计算违约金”,且之前已生效判决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亦无异议,结合原告诉求及案涉小区同类案件已生效的判决和公平原则,确认从2018年2月12日(交房时间)起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产权初始登记时间)止,按每日以购房总价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即[402日-合同约定360]×0.1‰×购房款702281元=2949.32元),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正式登记时间)止,按每日以购房总价日万分之0.05计算违约金(即购房款702281元×0.005‰×6日=21.07元),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970.39元(2949.32元+2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83条、第584条、第5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赣州市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昭圭、彭香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2970.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赣州市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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