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紫薇路33号1-2座11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沈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双,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市德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草塘路5号1栋3146室。
法定代表人:陈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杨聪,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曾艳华与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东莞市德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被告珠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双及被告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杨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5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已支付购房款4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27000元(暂计算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50000元,税费13802元;5、判决被告赔偿团购费50000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曾艳华明确:⑴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珠影公司主张的,同时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被告珠影公司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⑵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⑶第五项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德亿公司主张的。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珠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珠影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开平市商铺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450000万元,全额付款,另支付了50000元团购服务费。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珠影公司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201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返租期为八年,从2018年5月1日起作为返租开始计算时间。第一年返租4%,第二年返租5%,第三年返租6%,第四年返租7%,第五年返租8%,第六年返租10%,第七年返租10%,第八年返租10%。丙方按照当年返租比例每半年结算一次,并支付到甲方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到目前为止,原告只收到了第一年的返租共9000元整。2018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德亿公司支付50000元团购服务费,由被告德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上述款项为“团购服务费”。然而,被告德亿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也没有履行任何交接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珠影公司迟迟未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后经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房产根本不在原告名下。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履行合同中任何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珠影公司辩称:被告珠影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但需要向原告说明,被告珠影公司现在已经进入破产预重整程序,如原告不解除合同,管理人会努力重整成功,届时管理人将会解决办证的问题。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珠影公司也同意解除。关于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赔偿,买卖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团购费是由被告德亿公司收取,原告向被告珠影公司团主张购费没有依据。
被告德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德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曾艳华在购买涉案商铺时,被告德亿公司的团购优惠服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原告曾艳华、被告珠影公司、德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珠影公司取得项目名称为“文体广场二期酒店商务”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开预许字第2015052号),有效期从起至2018年8月5日。2017年11月12日,德亿公司(乙方)、珠影公司(甲方)签订《珠影星光城项目联动销售合同》,约定:一、珠影公司委托德亿公司为珠影星光城项目(具体为开平市水口镇紫薇路33号1-2座)独家销售及联动代理,代理销售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商铺;二、该项目的销售价格以甲方向乙方出具且经甲方盖章的书面报价为准,甲方保证乙方转介的客户享有不低于其他客户正常销售的折扣等条件;三、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曾艳华分别于2018年1月6日、2018年4月15日通过袁媛分别转账30000元、20000元给德亿公司,德亿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曾艳华,确认收到曾艳华认购珠影星光城2座137号铺的团购服务费50000元。同日,袁媛代表曾艳华与德亿公司签订一份《德亿优惠信息服务申请表》,约定由德亿公司设免费客服专线,为客户提供更快更准的一对一信息服务;提供最新楼盘信息,如开盘时间、优惠折扣、看房团等提示;团购服务优惠5万抵10万。其中特别说明“2、签署《德亿优惠信息服务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同‘一人’(可指代复数购人),本申请表只能认购一套房源。一旦您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则德亿向您提供的优惠服务义务即告履行完毕,您将不能再以任何理由申请退款。”
2018年4月15日,曾艳华与珠影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曾艳华购买珠影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平市铺位,建筑面积为19.51平方米,总价款为45000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按下列第2方式按期付款:首期款项150000元,须于2018年1月12日前付清(含定金);余额款项300000元,须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与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出卖方不得以房屋已交付使用为借口懈怠与买受人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委托办理登记的一方应当及时提供房屋登记机构要求需提供的证件资料提交对方。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备案”。曾艳华先后支付了450000元给珠影公司。
另查明,开平市水口镇紫薇路33号2座137铺位的预告权利人为张瑞文。同时,该铺位已因其他案件被申请查封。
庭审中,曾艳华与珠影公司一致确认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珠影公司同意返还450000元购房款给曾艳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曾艳华与珠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曾艳华与珠影公司于庭审中(2021年1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珠影公司返还450000元购房款给曾艳华,属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购房款的利息问题。因曾艳华已与珠影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就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曾艳华可以请求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和要求赔偿损失。曾艳华认为珠影公司存在逾期交房、逾期备案、逾期办证多个违约行为而主张解除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分别约定或概括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因此,珠影公司抗辩按合同约定的个别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因曾艳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曾艳华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从曾艳华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余款300000元须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现原告曾艳华主张全部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均自2018年4月15日起算,属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珠影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团购服务费的问题。德亿公司与珠影公司签订的《珠影星光城项目联动销售合同》,可见德亿公司基于珠影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涉案房产,德亿公司在涉案房产的销售过程中担任珠影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虽然德亿公司陈述为曾艳华提供了团购优惠服务,但德亿公司应就该服务的性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作为购房者的曾艳华作出提醒、解释并予以明确约定,而不应在未明确具体服务内容的情况下仅凭双方签订的《德亿优惠信息服务申请表》于曾艳华办理收取房款手续的同时顺便以其他名目向其收取额外费用或办理变相收取额外费用的手续。而且《德亿优惠信息服务申请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证实曾艳华在购房过程中完全遵循“5万抵10万”的标准享受了购房优惠或德亿公司实际为曾艳华就房价折扣问题提供了额外的媒介磋商服务。而且涉案铺位属一手楼,所述房源信息应是公开的。最后,因珠影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已解除,曾艳华就团购费的支付最终并无得益。因此,曾艳华请求德亿公司返还团购服务费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自2021年1月12日起解除原告曾艳华与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曾艳华返还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东莞市德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团购服务费50000元给原告曾艳华;
四、驳回原告曾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原告曾艳华已预交6854.01元,因原告曾艳华由原来的诉讼标的额990802元调整为527000元,诉讼费调整为4535),由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告东莞市德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原告曾艳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54.0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105元,被告东莞市德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