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薇薇,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浙江文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紫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薇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紫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紫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554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9月8日,再审申请人张薇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薇薇申请再审称:

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紫源公司提交的一系列合同均系伪造;

2.一、二审法院仅仅审查了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存在原件,并未对其中存在诸多疑点依法全面审核,采纳上述证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薇薇将小说《兰陵缭乱》(简称涉案小说)的网络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授权给北京青红橙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青红橙绿公司)的行为对紫源公司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4.二审法院根据《作品改编权转让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张薇薇将涉案小说的改编和拍摄成单元剧或连续剧在互联网播放的权利也独家授予了紫源公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5.二审法院认定张薇薇将涉案小说的网络电视剧改编权、摄制权也授权给紫源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6.二审法院认定张薇薇退还紫源公司的许可费100 000元、支付赔偿款200 000元以及经济损失1 000 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张薇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紫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紫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张薇薇向本院提交DELIGHT GAIN LIMITED在企查查软件上的查询结果,证明该企业在与紫源公司签订涉案小说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时已注销,故合同系紫源公司伪造,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本案中,张薇薇提交的企业查询打印,缺乏对应中文翻译件且仅凭该查询打印机不足以证明与涉案事实具有关联,亦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申请审查理由第一、二项,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1811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张薇薇的第一、二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紫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独家取得涉案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以及拍摄电视剧及其相关作品的永久著作权(包括以VCD、DVD、数字电视、高清电视及电视网络等新媒体播放或传播该电视剧),张薇薇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再以涉案小说中的人物、情节等主要元素另行创作作品。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薇薇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将涉案小说的网络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授权给青红橙绿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并无不当。张薇薇的第三、四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紫源公司取得涉案小说的网络电视剧改编权,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拥有电视剧本的过去、拍摄权以及据此拍摄的电视剧及其相关作品的永久著作权,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不得再以该小说中的人物、情节等主要元素另行创作作品,也不得再行转让他人”的内容,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期限、授权性质及对张薇薇行使涉案小说相关著作权权利的限制,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约定了张薇薇将涉案小说的网络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独家授权给紫源公司行使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张薇薇的第五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张薇薇作为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一、二审法院据此结合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张薇薇因其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紫源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亦无不妥。张薇薇的第六项申请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薇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薇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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