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义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许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凯与被告高义德、许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高义德,被告许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945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共同向原告购买葡萄。第一被告负责接收葡萄并出具收货票,第二被告负责付款。至2020年10月8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购买葡萄款94551元。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高义德辩称,入库是黄深城验货,黄深城本人告诉答辩人多少斤,答辩人负责在冷库开票,答辩人的工资在黄深城一斤葡萄一毛钱之内,收购完葡萄按每天100元计算,许君给我现金。 被告许君辩称,1、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被告应为黄深城。黄深城为广州人,常年在营口盖州收购水果发往南方。被告许君、高义德系黄深城在熊岳收葡萄期间雇佣的工作人员。高德与许君有亲属关系,收购葡萄时,需要人手所以许君找到了高义德。虽然证据中收货单上是高义德的签字,部分打款是许君。但事实上本案适格被告系黄深城,并非是许君与高义德。2、黄深城本人在收货期间,一直住在熊岳。每次收购刘文凯的葡萄,黄深城本人都亲自与刘文凯下葡萄园亲自看葡萄。葡萄收购的标准都是黄深城本人现场定的。刘文凯与黄深城是认识的,并且也知道买主系黄深城,并非是许君、高义德。因此从整个收购葡萄的过程来看,事实上本案黄深城才是适格的被告。3、整个收购葡萄的过程,黄深城都参与其中。原告每次都将收购的葡萄送到黄深城租赁的冷库。每次葡萄库,几乎都有黄深城入库签字的单据。辽宁中顺国际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证实帮黄深城从黄深城租赁的冷库中将货物发到广州,接货人为黄深城的儿子黄耿标。并且运费系黄深城与黄耿标支付的。许君向外支付的货款都是黄深城转账给许君的。然后许君在根据收购情况向货主支付款项。许君每次支付货款都是向刘文凯的女儿刘斐支付的。黄深城有二次直接向刘斐支付了共计7万元的货款。其事实再次证实了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黄深城。4、黄深城共计收购了刘文凯193714斤葡萄,总价款886741元。许君代黄深城通过微信、银行卡、现金等方式向刘文凯的女儿刘斐及刘文凯支付了733488元,黄深城分两次向刘斐支付了共计7万元,因此共计支付803488元。目前黄深城尚欠刘文凯83253元。而并非是诉状中所诉请的金额。这个欠款数额是许君根据代黄深城己支付的情况及黄深城告知其支付7万元计算而来,如果黄深城又私下给原告结算。那么其应从83251元中扣除。因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除了2020年7月30日支付的5万元已计算。还有黄深城给原告转款记录,分别为:2020年9月12日黄深城向原告女儿转款33000元,2020年9月13日黄深城向原告女儿转款40000元。如果再扣除其二笔转款,其黄深城共欠83253-33000-40000=10253元。综上,本案买卖合同与被告许君、高义德无关。是原告与黄深城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君、高义德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深城通过被告许君在本地收购葡萄,黄深城、许君到现场查看葡萄质量后定下是否收购,后由原告刘文凯向葡萄种植户结算并装箱运输至冷库,被告高义德在冷库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收货票,每张收货票上记载入库时间、件数、斤数、每斤价格、总价。原告根据收货票向被告许君收款,被告许君按照收货票上记载的总价转账给原告并将收货票收回。 又查,庭审中,原告刘文凯提交了收货票原件5张,用以证明有83251元葡萄款未结;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系被告许君向其支付葡萄价款。 再查,庭审中,被告许君称与案外人黄深城系雇佣关系,黄深城付给其报酬的方式是每收购一斤葡萄支付0.1元,被告高义德称其每天工资100元,工资包含在黄深城给付许君的0.1元(每斤葡萄)中,收购葡萄结束后按照天数由被告许君支付给其现金。 又查,2020年9月9日,案外人黄深城作为欠款人出具了一份《广州黄深城熊岳收葡萄结账明细》,内容第1项写明,收葡萄总计货款:2184198元(附收货单40张),第8项写明,收葡萄总计收475019斤代购费47501元。该份结账明细原件在被告许君处。 许君于2021年1月22日将黄深城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深城支付代购款,在该案件的庭审中,许君将该结账明细的原件提交举证,用以证明黄深城欠其代购款47501元,许君确认收葡萄总计货款2184198元中包含未给付原告刘文凯的83251元,黄深城在该案的庭审中称转账给刘文凯女儿都是按照许君的旨意转账的,黄深城称与刘文凯并不认识,不认可与许君之间是雇佣关系,认为其与许君之间是委托代购关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收货单、广州黄深城熊岳收葡萄结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明细、租库协议、营业执照、证实、运输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许君、高义德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君辩称收购原告葡萄的买方是黄深城,被告许君、高义德为黄深城雇佣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许君称受黄深城雇佣,但黄深城为被告许君出具的结账明细中记载欠许君的是代购款,而非雇佣工资,且原告既没有直接与黄深城本人发生买卖行为,也不认可被告许君是雇佣行为,另黄深城还在为被告许君出具的结账明细中记载欠葡萄货款(包含原告刘文凯葡萄款),同时黄深城否认与原告刘文凯认识,故对被告许君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高义德庭审中确认其报酬包含在每斤葡萄黄深城支付给许君的0.1元之中,每日100元,由许君发放给其现金,上述可以认定被告高义德并非是与黄深城成立雇佣关系,而是与被告许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许君全程参与了葡萄的收购及付款,原告提供的葡萄入库由被告许君雇佣的高义德出具收货票、由被告许君支付货款,上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君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葡萄,被告许君应履行支付葡萄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许君支付货款94551元,其中的83251元有收货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其余货款11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君在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后,可依据其与黄深城之间的关系向黄深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义德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高义德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项,被告许君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0月8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文凯货款832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刘文凯负担259元,由被告许君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