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9年1月23日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率3%,借款期限2019年1月23至2019年7月23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了人民币16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人民币3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率约定为月利3%,同时被告用其房屋的相关手续做抵押。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一份收条(借条和收条同写在一页纸上),借条载明:“今借到卜某某出借的¥5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月利息3%,每月23日支付利息,到期本息结清。王某某用自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号房屋的自有手续抵押在卜某某处。借款人王某某……”。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50000元整,收款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卜某某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建东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人民陪审员  李晓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蒋玉娇 书 记 员  张子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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