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住镇原县。
被告:张某,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许某,住西安市未央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76元,利息1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张某在镇原县孟坝镇修建诚嘉花苑期间,于2015年1月19日向其借款66000元,约定月利率2.5%,张某用诚嘉花苑6号楼5单元301室抵押,后张某不还款,经多名借款人上访,镇原县***立案侦查,以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调解,张某归还其借款本金61024元,降低利率后计算利息为19800元,其向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谅解书,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欠条,许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告知其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现在已经破产了,该笔欠款由张某负清偿责任,许某承担担保责任。
许某辩称,借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后8户人上访,其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参与协调此事,当时由镇原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审查及检察院进行复核证实欠款数额属实,在检察院审核过程中由于张某欠款数额不大,并且只有8户借款人,镇原县***侦查后认为只针对本金进行调解,后检察院、***及其去西安找到了张某,与张某协商后,张某同意支付30%的利息,后其请这8户借款人写了谅解书,并约定工程建成,销售三个月后给各原告还款。其作为担保人有条件的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原告售楼三个月后给原告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张某作为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镇原县孟坝镇修建诚嘉花苑小区期间,于2015年1月19日向任某借款66000元,约定月利率2.5%,张某给任某出具借条一张。后张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任某等十六名借款人上访,镇原县***立案侦查,以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7日任某向张某出具了谅解书,载明:诚嘉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张某借任某本金66000元,现还清我的本金,予以谅解。双方协商后尚欠利息19800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在建设完成后,开始销售三个月内还清所欠利息。公司(盖章),法人(盖印),担保人许某,谅解人任某,2020年4月17日。同日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给任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2020年4月17日谅解书为准;今欠任某利息19800元,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公司(盖章),法人(盖印),担保人:许某。2020年4月17日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不起诉,随案移送的950000元退回****处理。后张某归还任某借款本金61024元,拖欠借款本金4976元、利息19800元,经任某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一人投资,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6月21日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借款由谁承担民事清偿责任;2.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关于案涉借款由谁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一人投资,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6月21日吊销营业执照,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投资人张某承担,任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的问题。首先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任某与许某约定,由许某对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无异议,但同时约定,在建设工程完成后,开始销售三个月内还清所欠借款,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故许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拖欠任某借款属实,逾期不归,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计算为198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许某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4976元,利息19800元,共计24776元;在被告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时,由被告许某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