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春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张义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春奇与被告张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春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贰万玖千陆佰元整(¥2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义光于2018年4月在贵州省晴隆县鸡场镇承包黄角至小田坝××村公路,由于工程需要,4月28日被告张义光需要用水泥,便与原告签订订购协议,协议约定钱到账,水泥到位。但是由于被告工程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先拉两车水泥用,后期用量很大,不会拖欠原告的钱。于是原告便给被告拉了两车水泥,价值贰万玖千陆佰元整元整(¥29600)元,后因被告张义光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就未履行相关协议内容。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义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8年4月28日签订《水泥供应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鸡场镇黄角至公路项目施工供应水泥。协议签订后,原告供应两车水泥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春奇供应黄角至小田坝通村公路项目水泥款共计人民币为贰万玖仟陆佰元整(29600元正)。”作为结算依据。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款项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水泥供应合作协议》、《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点供应水泥,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义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春奇货款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张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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