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 经营者:林某某,女。 被告: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 经营者:朱某某(林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桂阳振驰装饰有限公司。 经营者:林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女。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等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亮,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437.5万元,利息66152.73元,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未偿还本息部分和代偿天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15000元、违约金50万元;责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7620元;2、责令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新店装修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申请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一提供担保。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所担保的期间、范围为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甲方与债权人之间已经订立或将要订立的一个或多个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不超过(含)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第五条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2.5%比例向乙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用于向乙方提供质押反担保;如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不按期偿还担保借款本、息,造成乙方代偿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甲方存放在乙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用于清偿乙方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违约,保证金返还。第六条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4%担保费应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时一次付清。第八条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不按期归还担保借款,造成乙方代偿的,甲方应依本协议约定偿还乙方代偿款并按代偿金额和代偿天数(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代偿款之日止)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经乙方催促后,甲方仍拖延还款,致使乙方通过司法途径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追偿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由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部门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乙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其担保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其反担保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权采取评估、拍卖和诉讼等手段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权采取评估、拍卖和诉讼等手段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追回担保借款本、息及担保费等款额,有权依据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且甲方及其反担保人承诺或表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甲方有先期违约行为的;2、甲方已构成根本违约的;3、甲方未按乙方及债权人的要求使用借款、保证专款专用的;4、甲方有《借款合同》和本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的。根据该协议,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7月17日,被告四朱某某、被告五林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7日,被告三桂阳振驰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7日,被告二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朱某某用其在位于资兴东江西路湘中城市广场2栋11—13层房产,面积3020.4平方米,价值约724.896万元进行反担保抵押。被告五林某某用其在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进行质押反担保。被告四朱某某、被告五林某某用其在位于桂阳县城关镇龙潭路1幢1楼125号(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5058号)、126号(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5059号)、128号(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5061号)房产,价值约312万元进行反担保抵押。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一己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2.5万元。2015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借给被告一500万元。被告一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7月26日前偿还贷款本金且拖欠利息,2016年9月13日原告代被告一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代偿本金5066152.73元。扣除被告一交纳的保证金62.5万元,原告共代被告一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本金及利息4441152.73元。被告一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欠付原告担保费15000元。被告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且拖欠原告担保费,原告一直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承诺。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按未偿还本金部分和代偿天数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620元。原告认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等被告应对被告一对原告的以上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 证据1、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4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5、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所6、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7、桂阳振驰装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据8、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证据11、最高额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林某某、朱某某);证据1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朱某某);证据13、房产抵押清单;证据1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林某某、朱某某);证据15、房产抵押物清单;证据16、他项权证(朱某某);证据17、土地证(朱某某、林某某)(桂国用2014年第1034号、第1035号、第1037号);证据18、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林某某);证据19、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证据20、最高额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桂阳振驰装饰有限公司);证据21、最高额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证据2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证据23、小企业保证合同(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证据24、放款通知书(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证据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证据26、代偿通知书;证据27、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证据28,原告律师委托代理费合同,原告为此需支付律师费10762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代偿本金与利息4441152.73元是事实,但被告仅为原告担保一年,按协议收取被告12万元的担保费,原告实收担保费14.78万元,多收2.78元应退还给被告或抵扣还款,另协议要求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又按代偿天数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费用过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07620元不妥,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被告出具证据29、原告收取14.78万元的担保费。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28认为没有票据证实;原告对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经双方协商才收14.7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9共29个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一因新店装修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申请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一提供担保。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所担保的期间、范围为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甲方与债权人之间已经订立或将要订立的一个或多个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不超过(含)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第五条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2.5%比例向乙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用于向乙方提供质押反担保;如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不按期偿还担保借款本、息,造成乙方代偿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甲方存放在乙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用于清偿乙方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违约,保证金返还。第六条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4%担保费应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时一次付清。第八条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不按期归还担保借款,造成乙方代偿的,甲方应依本协议约定偿还乙方代偿款并按代偿金额和代偿天数(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代偿款之日止)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经乙方催促后,甲方仍拖延还款,致使乙方通过司法途径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追偿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由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部门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乙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其担保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其反担保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权采取评估、拍卖和诉讼等手段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权采取评估、拍卖和诉讼等手段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追回担保借款本、息及担保费等款额,有权依据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且甲方及其反担保人承诺或表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甲方有先期违约行为的;2、甲方已构成根本违约的;3、甲方未按乙方及债权人的要求使用借款、保证专款专用的;4、甲方有《借款合同》和本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的。根据该协议,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7月17日,被告四朱某某、被告五林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7日,被告三桂阳振驰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7日,被告二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朱某某用其在位于资兴东江西路湘中城市广场2栋11—13层房产,面积3020.4平方米,价值约724.896万元进行反担保抵押。被告五林某某用其在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进行质押反担保。被告四朱某某、被告五林某某用其在位于桂阳县城关镇龙潭路1幢1楼125号(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5058号)、126号(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5059号)、128号(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5061号)房产,价值约312万元进行反担保抵押。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一己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2.5万元。2015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借给被告一500万元。被告一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7月26日前偿还贷款本金且拖欠利息,2016年9月13日原告代被告一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代偿本金5066152.73元。扣除被告一交纳的保证金62.5万元,原告共代被告一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本金及利息4441152.73元。被告一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欠付原告担保费15000元。被告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且拖欠原告担保费,原告一直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承诺。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按未偿还本金部分和代偿天数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620元。原告认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等被告应对被告一对原告的以上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法合同或协议,应予遵守,被告一于2015年7月2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借得500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进行了担保,五被告为此进行了反担保。2016年7月26日到期后,被告一未如期偿还,已属违约。2016年9月13日原告代被告一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 5066152.73元,扣除被告一交纳的62.5万元,实际代偿 4441152.73元。对照协议,原告多收了2.78万元的担保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或抵扣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该案以抵扣还款为宜,即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4413352.73元;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诉讼,原告为此顾请律师维权而支付律师费 10762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50万元)又承担因代偿而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选择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4413352.73元,支付违约金 500000元,支付律师费107620元,合计支付5020972.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桂阳振驰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47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 谢 丁 良 人民陪审员 胡 熙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雅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