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妹夫。

被告:李保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艳萍因共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财富家园梧桐路方向12号门面地的0.5个归原告使用、收益、处分;2、被告支付原告门面一半的钱即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合计29万元,两项合计71万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艳萍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资130万元,占合伙开发总股份的5%。为减少股东人数,原告成为唐建国名下隐形股东。唐建国与李保来、陈爱平等人合伙以永州市广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8月26日购买湖南曾氏企业的一块地及地上附着物,面积为11.4258亩。之后,为合理避税,以曾氏企业设立的子公司曾氏企业有限公司永州恒杰分公司名义开发该土地。2017年4月20日,股东唐建国、李保来、陈爱平、李志元结算,并将财富家园财富路与梧桐路方向的部分门面地进行了分配。唐建国分得梧桐路方向的6、7、8号门面地与财富路方向的7、8号门面地,另外与李保来共同分得梧桐路方向的12号门面地,各占0.5个门面地。经唐建国与原告口头商量,唐建国将分得的12号门面地的0.5个门面地分给原告,并于2019年4月12日形成书面协议。李保来的妻子唐丽芳于2017年得知原告分得12号门面地的0.5个门面地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委托其一起出售12号门面地,然后分钱给原告。原告基于信任出具了字据给唐丽芳,意思是原告的0.5个门面地作价42万元出售,并注明以银行汇款单为准。之后唐丽芳一直说门面地没有出售。今年原告找唐丽芳询问时,唐丽芳说12号门面地是她的,并已转给另一股东唐爱军了,经原告找唐爱军核实,李保来确实将12号门面地转给唐爱军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门面地或者支付门面的款,被告拒不返还和支付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保来辩称,原告所述将梧桐路方向12号门面的的一半交给唐丽芳是事实,是原告抵偿下欠李保来借款将12号门面的的一半抵偿给李保来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州市广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财富路与梧桐路交汇处的土地,其股东唐建国于2014年8月18日出资吸收原告周艳萍股金130万元,原告成为唐建国名下隐形股东。唐建国与李保来、陈爱平等人合伙以永州市广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8月26日购买湖南曾氏企业的一块地及地上附着物,面积为11.4258亩。之后,永州市广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曾氏企业设立的子公司曾氏企业有限公司永州恒杰分公司名义开发该土地。2017年4月20日,股东唐建国、李保来、陈爱平、李志元结算,并将财富家园财富路与梧桐路方向的部分门面地进行了分配。唐建国分得梧桐路方向的6、7、8号门面地与财富路方向的7、8号门面地,另外与李保来共同分得梧桐路方向的12号门面地,各占0.5个门面地。经唐建国与原告口头商量,唐建国将分得的12号门面地的0.5个门面地分给原告,并于2019年4月12日形成书面协议。李保来的妻子唐丽芳于2017年得知原告分得12号门面地的0.5个门面地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委托其一起出售12号门面地,然后分钱给原告。原告基于信任出具了字据给唐丽芳,意思是原告的0.5个门面地作价42万元出售,并注明以银行汇款单为准。之后唐丽芳一直说门面地没有出售。今年原告找唐丽芳询问时,唐丽芳说12号门面地是她的,并已转给另一股东唐爱军了。第三人唐爱军原为被告李保来名下的隐形股东,经原告找唐爱军核实,李保来确实于2018年7、8月份将12号门面地转给唐爱军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艳萍出资130万元成为唐建国名下隐形股东。唐建国、李保来、陈爱平、李志元合伙开发财富路与梧桐路交汇处的土地,并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结算,对将财富家园财富路与梧桐路方向的部分门面地进行了分配。唐建国分得梧桐路方向的6、7、8号门面地与财富路方向的7、8号门面地,另外唐建国与李保来共同分得梧桐路方向的12号门面地,各占0.5个门面地。经唐建国与原告口头商量,唐建国将分得的12号门面地的0.5个门面地分给原告周艳萍。第三人唐爱军原为被告李保来名下的隐形股东,李保来于2018年7、8月份将12号门面地分给了唐爱军。被告李保来将原告周艳萍委托其出售的0.5个门面地分给了唐爱军而没有将门面款给付原告周艳萍,构成侵权,被告李保来应支付原告周艳萍0.5个门面地的门面款。该门面地经周艳萍与唐建国《分配门面》协议约定价值人民币85万元,0.5个门面地价值人民币42.5万元,周艳萍以42万元的价格委托李保来之妻唐丽芳出售符合交易习惯,且第三人唐爱军也证实该门面价值在85万元-90万元之间,因此,原告周艳萍要求被告李保来支付其门面款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周艳萍将12号门面地的0.5个门面地抵扣周艳萍向其借款52万元,因其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保来可以另行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原告周艳萍与被告李保来没有对延迟给付门面款进行违约约定,原告周艳萍要求被告李保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保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艳萍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至本息付清之日。第三人唐爱军取得涉案门面属于善意取得,应不负本案侵权之责。因此,本院对原告周艳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保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艳萍门面款4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周艳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李保来负担4000元,原告周艳萍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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