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109号瀚宇国际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537135XP。 负责人:李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贵,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芳,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麦乃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海市。 被告:唐惠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麦乃斌、唐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贵和被告麦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乃斌、唐惠英偿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9081401714)项下借款本金153365.87元及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4220.4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麦乃斌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8941.38元;3.判令被告唐惠英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9081401714)之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惠英未对案件要素事实进行确认,视为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庭审中,被告麦乃斌确认对案件要素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调查,对案件要素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乃斌偿还借款本金153365.87元及利息34220.44{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9081401714)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4220.44元,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二、被告麦乃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41.38元; 三、被告唐惠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麦乃斌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4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03元,由被告麦乃斌、唐惠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麦乃斌、唐惠英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启集 书 记 员  庞佳怡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