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余海波,该菜馆业主。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余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申请执行人: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辉与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查封、冻结余海波名下银行账户中202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新0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驳回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的异议申请。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中院查明,彭辉与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25日作出(2020)新01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彭辉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131号。2021年2月10日,乌鲁木齐中院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余海波名下在工行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广场支行XXX账户中20200元(其中案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并于2021年3月9日向彭辉支付案款20000元。当日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2021年3月17日,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是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经查,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执131号执行案件已于2021年3月9日执行完毕,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向该院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乌鲁木齐中院对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2.纠正乌鲁木齐中院对余海波名下20200元的错误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中院调解作出(2020)新01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已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彭辉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停止使用相似字符,履行调解书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乌鲁木齐中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该案,余海波收到乌鲁木齐中院邮寄该执行案件的相关文书,并于2日后与执行法官联系告知法院已履行了调解书的全部义务,并提出要申请执行异议,后因余海波生病住院,于2021年3月17日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余海波告知中级法院法官时,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暂缓执行,不应直接执行该笔款项。乌鲁木齐中院查封余海波名下20200元财产并划转给彭辉的行为侵害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的权益,该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乌鲁木齐中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乌鲁木齐中院于2021年3月9日将案款发还给彭辉,当日执行终结,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于2021年3月17日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乌鲁木齐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相约姥爷土钵菜馆、余海波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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