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瀚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21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一部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瀚文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5月10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包瀚文通过白碱滩区文体局演出和汽车运输项目,以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财物人民币89,000元(以下币种同)。

2.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包瀚文通过虚构汽车运输项目,骗取被害人阿某财物20,000元,案发前已退还4,000元。

被告人包瀚文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包瀚文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瀚文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包瀚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阿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昆仑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谅解书与被告人包瀚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包瀚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包瀚文已积极向被害人张某、阿某退赔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包瀚文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考虑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瀚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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