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璨,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朝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刘春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光明与被告李朝辉、被告刘春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明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刘岳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辉、刘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包括运输费)112700元及以11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孙勇介绍认识。2018年下半年,被告李朝辉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碎石,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碎石,并提供运输服务。双方约定按车计价,先供货后结算。2019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2700元(含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刘春娥与被告李朝辉系夫妻关系,故前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春娥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进行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朝辉、被告刘春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金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朝辉对欠原告碎石款、运输费共计112700元予以确认;3、三组录音,拟证明被告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还款的理由仅仅是因为没有资金。
被告质证
被告李朝辉、被告刘春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系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证据3,符合客观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光明从事运输生意。经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李朝辉提供碎石以及运输服务。后经结算,被告李朝辉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金光明人民币112700元。原告提供的三段通话录音能够与欠条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春娥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本案原告金光明与被告李朝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金光明为被告李朝辉提供碎石和运输服务,双方约定按车结算,先供货后结算。在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李朝辉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得到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债的相对性的特点,该运输、供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为原告金光明和被告李朝辉。若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娥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李朝辉在2019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被告李朝辉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朝辉偿还原告金光明货款、运输费用共计112700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朝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文英 书记员李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