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疏勒县昌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黄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恒台县。        

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疏勒县昌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疏勒县昌泰公司)与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疏勒县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加砌块款15155元;2、判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到疏勒县昌泰公司拉加砌块,价值15155元,至今尚未偿还,鉴于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原告的15155元如数返还,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货是拉到牙普泉工地的,至于欠条上的罕南力克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出库单的单子在我这里我与原告还未进行结算,如果双方进行结算后证实我确实欠原告15155元我承认,其他费用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疏勒县昌泰公司与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签订了《加砌块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期付款,完工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到疏勒县昌泰公司拉加砌块,价值15155元。拉货当日,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收到疏勒县昌泰公司加气块15155元。”该《欠条》的尾部由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至今尚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加砌块订货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出库单5份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疏勒县昌泰公司与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之间存在加砌块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1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疏勒县昌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保险费300元、保全费171.55元,合计为560.99元,由被告木塔力甫·麦麦提吐尔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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