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小开,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宝灵寺巷*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雁(原告熊小开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西巷*号*栋附*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和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34088F。
法定代表人:廖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熊小开、朱林雁与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雁(即原告熊小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2982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和润小区10幢3-3号住房1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5615.1元,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47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付原告,逾期将支付原告自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2020年7月15日才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965天,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就违约金的支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是事实,约定了被告在一定的时间之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办理产权证书,是因为第三人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将相关的竣工资料提交给被告导致无法办证。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证需要提交相应的资料,有一定的期间,未能按时办证的主管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逾期办理产权证没有产生任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和润小区”10幢3-3号住房1套,房屋总价款为325615.1元;其中,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7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5615.1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20年7月10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网签备案表、交付手续书、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的547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将承担向原告支付自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责任。案涉房屋于2016年7月12日交付,被告应在交付后547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在2020年7月15日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期间915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9793.78元(325615.1元/×915天×0.01%/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要求减少或降低违约金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9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熊小开、朱林雁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979元。
二、驳回原告熊小开、朱林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熊小开、朱林雁已预交)。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