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利民,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汉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利,(梁利民之妻),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漆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陕EXXXXX号车车主。

被告:漆小永,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陕E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05。

代表人:何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琦,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宁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陕FXXXXX号车车主。

被告:王志汉,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宁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陕F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XL。

法定代表人:宋年年,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梁利民与被告漆艳、漆小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王建、王志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晓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漆小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骆琦,被告王志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艳、王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9月3日9时许,被告漆小永驾驶陕EXXXXX小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使,XX大道XX路十字交汇处,与沿定军大道由北向南王志汉驾驶的陕FXXXX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陕FXXXXX车辆失控,XX道XX中心护栏碰撞,后与沿定军大道由南向北梁利民驾驶的陕FXXXXX号客运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和护栏受损。原告车辆于2020年9月3日受损至2020年9月14日车辆停运营,每天损失收入1057元,扣除每天油费200元,12天折合损失人民币1028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推诿,无果,现原告被逼无奈,只有诉于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漆小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停运损失上次算出来只有三千多元,而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漆艳的陕EXXXX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及2020年10月23日已履行赔偿。二、本案原告诉讼停运损失1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除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鉴定费。

被告王志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报警处理,修理厂修了不到十天,我和漆小永也经常催促修理厂赶紧修。后来原告去取车,我们事故三方进行了协商,原告称有停运损失,大概协商了三千多元的停运损失。我们也不懂应该由车主赔偿或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协商未果。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多少和到底由谁承担,希望法庭根据证据依法裁决。

被告漆艳、王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9时许,被告漆小永驾驶陕EXXXXX小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使,XX大道XX路十字交汇处,与沿定军大道由北向南王志汉驾驶的陕FXXXX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陕FXXXXX车辆失控,XX道XX中心护栏碰撞,后与沿定军大道由南向北梁利民驾驶的陕FXXXXX号客运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和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勉县XX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漆小永、王志汉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梁利民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陕EXXXXX小轿车和陕FXXXXX号客运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陕FXX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于2020年9月3日受损至2020年9月14日车辆停运营,每天损失收入1057元,扣除每天油费200元,12天折合损失人民币102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梁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漆小永、王志汉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汉运司勉县公司2020年承包车费用清单,银行客户卡内账户明细,原告2020年6月至8月现金计账,勉县金鑫汽车修理厂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导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被保险人导致车辆停运不在财产赔付责任限额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导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以被损害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害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梁利民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结合当地的客运行情、汉运司勉县公司承包车费用清单及银行客户卡内账户明细和原告2020年6月至8月现金计账,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漆小永、王志汉是侵害人,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各自赔偿原告梁利民一半的停运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支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导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人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利民的停运损失10000元。由被告漆小永、王志汉各赔偿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利民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漆小永、王志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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