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的×费12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户,一直以来从事×经营业务,原、被告从2017年便开展业务往来。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分别在×县×村、×村、×村给×集团建造×,租用原告的×,于2018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用费127000元;后×集团分两次代被告付×租用费,2020年1月份代付87076元、11月份代付27288元,共计114364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26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至今不予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底,被告陈××与原告靳××经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用于建造×。2018年10月8日,被告陈××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靳××费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被告陈××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陈××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此款在×县×、×、×土地×费,本人保证在农历2018年底给靳××结算清,用×剩余款补结,并签字捺印。被告陈××出具欠据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份和11月份收取欠款87076元、27288元,共计114364元,尚欠12636元未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保证书,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靳××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提供欠据原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2636元,被告陈××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欠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靳××偿还欠款12636元;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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