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02单元1015室。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增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淼,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增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敏、被上诉人葛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由耿爱平招用,并且其在中羊泉西村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中是受施工现场负责人曹晓辉管理,曹晓辉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并且上诉人与曹晓辉签订了《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由曹晓辉自行招用人员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表述,被上诉人葛增军在上诉人处上班,按照原告要求穿戴原告发放的工服和安全帽,并且表述每天工作的情况、现场照片在工作群中发布等内容,上述内容均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的办公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而被上诉人一直在中羊泉西村从事劳务,自始至终从未受到上诉人管理,也无需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其次,对于工作服是由谁发放,在一审庭审中就该问题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详细的询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工作服由耿爱平发放给大家,并且在该工作服上是印有字样的,经审理法官询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知道该字样是哪个公司;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至少存在三种工作服,庭审中被上诉从未提供其工作服,也未提供其本人穿戴工作服的照片,而一审法院全凭猜测就认定是上诉人发放工作服的事实违背公平原则;最后,被上诉人从未提交所谓的“工作群”,只是其口述照片来源于工作群,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来源于工作群。退一步讲,即使真的有工作群,那么该工作群由谁管理,谁在工作群中分配工作任务,管理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有法律关系等,这些情况均直接影响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形下所作的判决必然有失公平。二、上诉人与曹晓辉签订了《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盖章,该合作协议双方均已经履行,所以不影响合同生效。曹晓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自行招用人员进行劳务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应与曹晓辉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葛增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分配有报酬的劳动,在上诉人项目工地工作,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曹晓辉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形式上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其与曹晓辉相关协议并未加盖其单位印章,依法未能生效;其次,上诉人将其承揽的项目工程中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曹晓辉,该合作协议即使签订,也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只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与曹晓辉存在雇佣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1日,被告葛增军到原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工种为管工,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工作中按照原告要求穿戴原告发放的工服和安全帽,工资由原告支付到其为被告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薪金卡中,每天的工作情况、现场照片在工作群发布,2020年7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东镇镇所辖施工区域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2020年7月24日,被告葛增军在东镇镇中羊泉西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增军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葛增军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葛增军从事原告单位安排分配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作现场图片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施工区域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等,均证实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其将中羊泉西村煤改气工程发包给曹晓辉,但其提交的其与曹晓辉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安全生产协议文明施工规定、补充协议等均没有加盖其单位印章,与其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矛盾,原告的辩由,理据不足,对其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增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晓辉签订《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将临城县东镇镇中羊泉西村煤改气燃气工程承包给曹晓辉,工期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4月3日止,曹晓辉通过耿爱平招用葛增军进行施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增军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曹晓辉,曹晓辉通过耿爱平招用葛增军,并受耿爱平现场管理,葛增军与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葛增军与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增军在工作中受伤,曹晓辉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葛增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变更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对葛增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王 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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