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柴达木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柴达木村。
诉讼代表人:赵国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诉讼代表人:李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奇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柴达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柴达木村。
法定代表人:尤凤海,系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柴达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柴达木村三组)与被告田奇华、巴林左旗林东镇柴达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达木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达木村三组诉讼代表人李文国、赵国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田奇华、柴达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尤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5年6月2日张兴虎与陈玉龙签订的以工代赈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日,张兴虎(已去世)与陈玉龙私下签订以工代赈井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该合同与柴达木村一、三组村民代表签订的机电井承包合同存在明显冲突。2015年6月2日,张兴虎与陈玉龙私下签订以工代赈井承包合同是双方个人意思表示,不是集体意志的体现。依据《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未加盖公章,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合同无效。另外,2020年春耕时,被告田奇华把持机电井不让维修,且不给原告村民小组村民浇地,影响原告及村民耕种。
被告辩称
被告田奇华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以工代赈井是柴达木全村的井,不是原告第三村民小组的井。村长是村委会的法人代表,有权与我签订合同。2、合同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是因为公章在林东镇政府,这不是我的错。3、2020年6月4日,我与现在的村委会达成洗井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承包权不变,现任村委会一直承认我们的原合同有效。4、原告说我不给村民浇地不是事实,要是有一家不给浇地,当时就得找村干部处理我,到现在为什么一家也没有找村委会和我。5、原告说2020年春天,我不让维修井,这个事不是我说的算。井是村委会的,需不需要维修是村委会的事。请求法院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达木村委会辩称,井是原村委会承包出去的,合同有效亦或无效由法院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日,张兴虎(被告田奇华丈夫,已去世)与被告柴达木村委会原主任陈玉龙签订以工代赈井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该合同没有加盖柴达木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自建井房一处,并履行至今。原告以涉案合同是张兴虎与陈玉龙私自签订,没有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未加盖公章、侵犯原告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查,涉案机电井是被告柴达木村委会利用项目资金建设,权属归被告柴达木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成员崔路出庭证明时任村委会成员商量过承包事宜,合同由王成东书写;原村委会主任陈玉龙出庭作证称签订合同时村委会成员都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机电井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柴达木村委会,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陈玉龙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有权代表村委会与张兴虎签订涉案的承包合同,且其他村委会的成员也知晓此事,不存陈玉龙以个人的名义私自与张兴虎签订合同的情形;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张兴虎及被告田奇华依合同自建井房,并一直履行至今;原告诉称侵犯原告的利益,不给村民浇地,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柴达木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