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青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任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
负责人:陈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谭青华与被告胡任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青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被告胡任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谭青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382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9时,胡任钊驾驶湘C5××××号小型轿车沿潭花公路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锦石乡东边新村寿亭组路口地段时,与右侧道路往左行驶的由谭青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青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 X局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任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据核实,被告胡任钊为其所有的湘C5××××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青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749.6元。2021年3月4日,原告谭青华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谭青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3820.5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65条的规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胡任钊承担赔偿责任。但到目前为止,几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任钊辩称:出事之后我垫付了4422元医药费,我的车子报了4S店也报了保险公司,但是现在还没有修,4S店的报价为3000多元,现在只是在4S店绑了个东西,需要换,事故责任是五五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任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当地司法实践扣减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应该凭票据计算,营养费按照实际要求标准按照20元每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108元每天计算且只计算住院天数,根据最高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告已经年满60岁(女性55岁)且原告未实际产生收入减少,建议按照相关高院司法解释予以核减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两被告提出异议,但两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且未没有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经查明,原告出生于****年**月**日,并不是两被告所讲的年满55周岁,且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户籍信息足以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9时10分,胡任钊驾驶湘C5××××号小型轿车沿潭花公路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锦石乡东边新村寿亭组路口地段时,与右侧道路往左行驶的由谭青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青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 X局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任钊、谭青华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青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2252.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消肿镇痛抗感染治疗,定期复查。2021年3月4日,原告谭青华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及治疗费5000元或凭票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根据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谭青华事发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被告胡任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422元,住院治疗费4000元。因胡任钊所垫付的422元原告并未起诉,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庭后自行核算。
被告胡任钊驾驶的湘C5××××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任钊、谭青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谭青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2252.6元(其中非医保按双方协商的15%比例核减为183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4、营养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5、交通费220元(20元/天×住院11天);6、护理费6917.4元[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元计算为115.29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45天+取内固定一人护理15天)];7、误工费8179.2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湘高法发[2021]2号《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44元/天×18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8、鉴定费1000元。原告谭青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729.2元。被告胡任钊驾驶的其本人名下的湘C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谭青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316.6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31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87.36元[(总损失35729.2元-交强险已赔偿25316.6元-非医保用药按协商比例15%扣除1837.89元)×50%]。被告胡任钊应当赔偿原告918.94元[(总损失35729.2元-交强险已赔偿25316.6元)×50%-商业险已赔偿4287.36元),因其在原告所诉损失中已垫付4000元,其多垫付的数额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任钊的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当与原告谭青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青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603.96元(其中26903.96元支付给原告谭青华,2700元支付给被告胡任钊);
二、被告胡任钊赔偿原告谭青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8.94元(已支付400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在核减其本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直接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谭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原告谭青华负担192元,被告胡任钊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