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生健联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路98号龙福小区2号栋102、103室2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玉,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美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原告:闫松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石中玉,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孙仕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中生健联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健联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美清、刘海红,原审原告闫松清、原审被告石中玉、孙仕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生健联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石中玉、孙仕林于2020年8月1日在《承诺书》签名的行为属于无效代理并终止履行;三、判令中生健联汇公司法定代表孙仕林与闫美清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常德五医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无效并终止履行;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美清、刘海红负担。事实与理由:1.常德鑫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与常德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签订的《关于开展血液透析医疗技术项目合作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医疗项目合作协议书》),严重地违反了(卫政法发【2004】224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对外承包、出租科室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鑫康公司将90%的股权出售给中生健联汇公司用于经营此项目,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欺诈行为,故鑫康公司与中生健联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理应无效,应终止履行。且鑫康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在未通知任何相关利益方的情况下将鑫康公司注销,导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内容变成一纸空文。股权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协议亦应终止履行;2.闫美清、闫松清、刘海红使用欺诈、诓骗的手段于2020年8月1日强迫中生健联汇公司两股东石中玉、孙仕林代表公司写下《承诺书》,且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其二人承担偿还,一审判决石中玉、孙仕林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闫美清、刘海红辩称:1.中生健联汇公司提出第二、三项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诉程序。中生健联汇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在二审提出该两项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诉程序;2.案涉《合作协议》、《承诺书》合法有效;3.石中玉、孙仕林出具《承诺书》属债务的加入,其承担的债务与中生健联汇公司原债务并立的债务;4.闫松清作为鑫康公司股东,对于鑫康公司被注销后未处理的债权有权主张权利;5.中生健联汇公司不具备干细胞制剂制备的资质,更无开展诊疗活动的行医资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闫松清述称与闫美清、刘海红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石中玉的陈述意见与中生健联汇的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闫美清、闫松清、刘海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生健联汇公司支付315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损失;2.判令石中玉、孙仕林在300000元和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损失范围内与中生健联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生健联汇公司、石中玉和孙仕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鑫康公司成立,股东为闫美清和闫松清。2018年12月5日,鑫康公司与五医院签订《医疗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鑫康公司通过自带先进高端的医疗设备和部分医疗人员开展技术合作,首签合作期限为壹年,合作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11日,刘海红通过其父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向闫美清转账150000元,作为上述技术项目的投资款。 2019年8月30日,鑫康公司与中生健联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鑫康公司)出让给乙方(中生健联汇公司)90%股份金额为315000元,乙方先在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现金200000元,剩余115000元在三个月内支付给甲方。鑫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美清和中生健联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仕林均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捺印。 2020年8月1日,石中玉与孙仕林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所欠常德市五医院转让金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万元)按叁拾万元计(30万元),本人承诺2020年9月30日前退还刘海红、闫美清贰拾万元(20万元),剩余壹拾万元(10万元)作为刘海红、闫美清在中生健联汇消费款(干细胞陆针)。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前所有凭证均作废,以此承诺书为准”。 另查明,鑫康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因决议解散而被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和《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8月30日,鑫康公司与中生健联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鑫康公司是债权人,中生健联汇公司是债务人,债务金额为315000元。2020年8月1日,石中玉、孙仕林签订《承诺书》时,约定由石中玉和孙仕林向闫美清、刘海红还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以中生健联汇公司的消费款抵偿。综合全案分析,该承诺书实际上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变更。承诺书的原件在鑫康公司处保存,可视为鑫康公司将其享有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闫美清和刘海红,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中生健联汇公司,同时,鑫康公司同意石中玉、孙仕林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免除中生健联汇公司的还款义务。现约定期限届满,中生健联汇公司、石中玉及孙仕林应按约定履行付款及相关义务。对闫美清、刘海红要求中生健联汇公司、石中玉和孙仕林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2000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为2658.08元,并一直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剩余10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消费,如中生健联汇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具备消费条件,则于一年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因上述承诺书未涉及闫松清,闫松清并非本案涉及债权的受让人,故对闫松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生健联汇公司、石中玉和孙仕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一、湖南中生健联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石中玉和孙仕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美清、刘海红支付202658.08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二、湖南中生健联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石中玉和孙仕林继续履行约定义务,由闫美清、刘海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消费干细胞陆针100000元。如不具备相应资质,则在期满后十日内向闫美清、刘海红支付100000元;三、驳回闫美清、闫松清、刘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湖南中生健联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石中玉、孙仕林负担2200元,闫松清负担9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闫美清、刘海红、闫松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8月1日、2021年3月21日两次谈话录音(附有书面整理资料及光盘),拟证明石中玉、孙仕林是自愿出具《承诺书》,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其签名行为不是代表中生健联汇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收购的是五医院项目90%的股份,而不是受让鑫康公司的股权;证据2、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石中玉与闫美清之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8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五医院项目的业务开展、费用支付、物资采购等都是由石中玉主导、决策,且五医院仅认可是石中玉引进的项目。石中玉、孙仕林、中生健联汇公司就拖欠五医院的费用向五医院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即证实了《合作协议》转让的股份是指中生健汇公司收购五医院项目;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网站上公示的中生健联汇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湖南源品细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合格证书》、《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建设湖南省细胞组织库存和湖南省细胞制备中心的批复》,拟证明中生健联汇公司不具备干细胞制剂的资质、更无开展诊疗活动的行医资质。
本院认为
经质证,中生健联汇公司和石中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欺诈和胁迫的行为。《承诺书》来源于中生健联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仕林与鑫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生健联汇公司不是医疗机构,不需要行医资质。本院认为,证据1因系电话录音,无法辨认录音双方身份信息,且通话内容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石中玉并未否认系其与闫美清之间的微信记录,该证据可以证实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石中玉参与了五医院项目的业务开展、物资采购、费用支付并向五医院出具案涉医疗项目清结的《付款承诺》,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中生健联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五医院(甲方)与鑫康公司签订的《医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管理模式第3条,“技术项目”属于医疗技术合作项目,为五医院集体下的独立财务核算科室,在医院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一切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之内进行,并接受主管部门市卫计委的指导与管理,自觉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参加医院一切业务和政治活动。第5.5条约定甲方负责安排本院一名内科医师一名护士长到合作项目工作,协助监管该技术项目的医疗护理质量。 2020年8月1日,石中玉、孙仕林共同向五医院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我司租赁常德五医院三楼合作血液净化中心因合同到期双方将不再续约,现尚有管理费用(房租)共计陆万余元未付,我司承诺此款项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落款中生健联汇公司。石中玉与孙仕林均在该《付款承诺》上签名。 再查明,鑫康公司经营范围: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健康咨询;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科技中介服务;医疗设备经营租赁;营养和保健品、Ⅰ类Ⅱ类、Ⅲ类医疗器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生健联汇公司的股东为孙仕林、石中玉。中生健联汇公司经营范围:亚健康干预技术、医疗器械技术的开发;生物制品、网络技术、保健食品的研发……医学检验技术服务;医院经营管理咨询;医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生物技术转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医疗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以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二、中生健联汇公司、石中玉、孙仕林是否应当向刘海红、闫美清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及履行消费干细胞陆针100000元的约定义务。 关于焦点一,从案涉《医疗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看,五医院派驻医护人员各一名从事诊疗活动,双方就相关科室进行共建共管,五医院并不是对外承包医院科室,而是双方合作经营,并非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给鑫康公司使用,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医疗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中生健联汇公司与鑫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石中玉、孙仕林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石中玉、孙仕林虽主张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欺诈,但其未举证证实,亦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故应认定《合作协议》与《承诺书》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生健联汇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受让鑫康公司90%的股权系用于经营五医院的医疗项目,鑫康公司与中生健联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案涉医疗合作项目的转让,而非鑫康公司股份的转让。2020年8月1日因中生健联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仕林与股东石中玉共向五医院出具的《付款承诺》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约”,案涉合作医疗项目已于2020年8月1日结算完毕。2020年9月4日鑫康公司的注销行为,并未影响《医疗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医疗项目合作目的实现。故,中生健联汇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次,2020年8月1日,孙仕林、石中玉签订《承诺书》,约定由孙仕林、石中玉向闫美清、刘海红还款30000元,其中100000元以中生健联汇公司的消费款抵偿。出具《承诺书》的主体身份表述为“本人”,而非中生健联汇公司的行为,因此孙仕林、石中玉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理应由其二人履行《承诺书》承诺的相应义务。据此,中生健联汇公司、石中玉、孙仕林应向刘海红、闫美清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及履行消费干细胞陆针100000元的约定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转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虽有瑕疵,鉴于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生健联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湖南中生健联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丕国 审 判 员 刘爱华 审 判 员 喻译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黄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