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二十四区人民北路138号东苑明珠小区3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3436690B。
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文,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贾晓君,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贾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文与被告贾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贾晓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41.64元,利息697.75元,合计75739.39元;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贾晓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41.64元,利息390.82元(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合计75432.46元,自2021年1月19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贾晓君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订立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可以在878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0725%,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当日,原告将借款87800元支付给了被告贾晓君,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2月2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41元,于2020年6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20.28元,于2020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67元。原告已偿还被告利息10337.78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041.64元及利息390.82元(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贾晓君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再查明,原告当庭明确利息390.82元的计算方式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借期利息5331.66元(87800元×6.0725%×1年)+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逾期利息799.74元(87800元×6.0725%÷360天×54天)+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9日的逾期利息660.71元(87042.59元×6.0725%÷360天×45天)+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逾期利息2026.77元(78022.31元×6.0725%÷360天×154天)+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810.12元(75041.64元×6.0725%÷360天×64天)+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复利1099.60元(9629元×6.0725%÷360天×677天)-10337.78元。
被告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借款87800元发放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41.64元、利息390.82元(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借款本金75041.64元、利息390.82元(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合计75432.46元;
二、被告贾晓君按照《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至贷款结清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9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晓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