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11号。
负责人:吴伟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柯小妹,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霞山支行)诉被告柯小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小妹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透支款本金11789.1元、利息928.48元、违约金676.08元、其他费用332.12元,合计13725.78元;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利息及有关费用至被告还清信用卡贷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柯小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7。截至2020年6月10日止,被告柯小妹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13725.78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1789.1元、利息928.48元、违约金676.08元、其他费用332.12元。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柯小妹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柯小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柯小妹身份证、联网核查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资料信息、一般账户信息、客户名下其它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柯小妹(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柯小妹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并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并保证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该申请表背面附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其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利息和费用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超限费。《收费标准》对年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滞纳金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主卡卡号为62×××17,账号为44×××27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6月10日止,被告柯小妹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13725.78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1789.1元、利息928.48元、违约金676.08元、其他费用332.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填写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已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截至2020年6月10日透支款本金11789.1元、利息928.48元、违约金676.08元、其他费用332.1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柯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柯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789.1元,以及支付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和复利928.48元、其他费用332.12元;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限被告柯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676.08元,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被告柯小妹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71.57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向本院申请退还7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