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聪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李幼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宁德市科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国道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729049662。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厚,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聪聪与被告刘建平、李幼玉、宁德市科林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泵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张颖、被告刘建平、李幼玉、科林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厚、吴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到起诉日利息为7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由三被告和案外人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合计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2015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确认“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中的借款由刘建平、李幼玉、宁德市科林泵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刘建平等人辩称:1.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已以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偿结清。2.如未结清,因原告免除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其的还款义务。3.依照《民间借贷债权人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其偿还的415万元应当系偿还本金,并非利息。4.本案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供《借款合同》两份及取款、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因股权转让而了结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已偿还的415万元是否系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三、关于是否应减轻被告还款义务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因股权转让而了结的问题。
周聪聪认为: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股权仅抵偿借款100.2万元,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未结清,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月利率及借款期限;2.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3.存取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返还款项415万元;4.还款承诺,证明2015年4月9日,三被告承诺共同还款。
刘建平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可知被告款项已经结清。对证据4有异议,该承诺是由于被告将位于福安阳头的自住房抵押给原告,原告拒绝配合办理解押手续,被告逼于无奈作出承诺。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民间借贷债权人会议纪要》、《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将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的10.02%股权抵偿原告债权以了解债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颖;2.证人林某、陈某证言,证明被告用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偿了结了所欠债务。
周聪聪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同意股权抵偿了结债务,股权抵偿的款项仅为100.2万元。对证据2证人仅能证明其自身同意将股权抵偿债权,不能证明原告也同意这一做法。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民间借贷债权人会议纪要》虽有原告签名确认,但未体现股权抵偿债务后,债权债务结清。其次,如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于2014年5月28日结清,2015年4月9日刘建平不可能再次做出同意还款的承诺。第三,《民间借贷债权人会议纪要》签订之后,刘建平又陆续还款,扣除股权变卖后的款项100.2万元外,其又偿还314.8万元。被告认为承诺及还款行为系原告不配合房产解押而做出的不得已行为,该理由难免牵强。综上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因为股权的变更转让而了结。
二、关于被告已偿还的415万元是否系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
刘建平等认为,依照《民间借贷债权人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其偿还的415万元应当系偿还本金,并非利息。
周聪聪质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还款应先付息后还本。
本院审查认为,虽《民间借贷债权人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对于刘建平及属下企业在债务重组或者对外合作中取得的资金,除应优先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外,剩余部分优先支付上述债权人本金”,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陆续偿还的款项系“在债务重组或者对外合作中取得的资金”,同时原告亦未对利息作出免除,因此被告偿还的415万元应先付息再还本,其中偿还的利息款为300万(500万元×2.5%×24个月),偿还的本金为115万元(415万元-300万元),尚欠本金385万元。
三、关于是否应减轻被告还款义务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刘建平等人认为,原告免除了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理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还款义务,同时原告诉请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周聪聪质证认为,2015年4月9日,刘建平再次承诺三被告共同还款,且同意免除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无权要求减轻还款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1.刘建平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5年4月9日作出三被告共同还款的承诺,导致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刘建平承诺合同债务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同意免除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由此可知其自愿承担理应由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退一步说,该承诺作出的前提是原告已从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获得了部分还款,双方同意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不负还款责任意味着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余下的债务理应由三被告继续履行。
经过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4日,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平、李幼玉、科林泵业公司与原告周聪聪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黄晓雪宁德农商银行营业部账户。2014年11月5日,原告获得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10.02%股权。2015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陈桂情还款60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将所持股权以100.2万元转让给陈颖。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建平出具书面承诺给原告,同意合同借款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及福建省蓝鲸游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10日,陈颖支付股权转让款100.2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通过陈颖还款27.3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通过陈颖还款127.5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通过黄晓雪还款30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陈玉平还款4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刘辉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陈玉平还款10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陈玉平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415万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300万元、本金1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85万元及余下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建平、李幼玉、科林泵业公司向周聪聪借款500万元,已偿还115万元,尚欠3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建平、李幼玉、宁德市科林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聪聪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0元,由刘建平、李幼玉、宁德市科林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