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信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浮舟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永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盛得科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方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信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驰公司”)与被告苏州盛得科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盛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型号为1000公斤2台RSP-2D染色机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将该设备拆除收回;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锡市信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型号为1000公斤2台RSP-2D染色机设备,总价款为58万元,合同约定设备款在设备交付后3个月内付清,并特别约定设备所有权自需方支付完毕全部设备款后转移,如需方未完全付清设备款,则设备所有权仍属供方。原告依约在2020年9月23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设备3个月内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信驰公司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如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盛得公司未行使赎回权的,原告可另行出售案涉两台设备以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盛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3日,信驰公司(供方)、盛得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无锡市信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1000kg型号的RSP-2D染色机两台,单价29万元,总价58万元,由供方负责运输及运费,供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需方予以协助,需方应在设备交付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20年9月中旬,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为:设备所有权自需方支付完毕全部设备款后转移,如需方未完全付清设备款,则设备所有权仍属供方。

信驰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两台1000kg型号的RSP-2D染色机交付给盛得公司。该两台染色机现安装在盛得公司位于桃源镇东方大道××号的生产车间内。

庭审中,原告信驰公司确认被告盛得公司分文未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信驰公司所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告信驰公司与被告盛得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款项未付清前的设备所有权仍属供方,本案中,被告盛得公司未付货款,故原告信驰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将上述两台设备拆除取回。原告信驰公司指定的被告盛得公司的回赎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无锡市信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苏州盛得科染技术有限公司的1000kg型号RSP-2D染色机两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锡市信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上述设备拆除取回。若被告苏州盛得科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回赎的,原告无锡市信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出售上述设备以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苏州盛得科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7401753664),原告无锡市信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822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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