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祥,男,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21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祥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祥驾驶其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从甘肃省秦安县叶堡镇出发,途经秦安县莲花镇、陇城镇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23时许,王建祥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马关镇某某村,将三轮摩托车藏匿到公路旁的农田中,在某某村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王建祥徒步到马关镇某某村被害人花某1家牛圈附近时,发现花某1家牛圈门未上锁,遂推开牛圈门,牛圈中有三头牛(两头大牛,一头小牛),便将一头小牛从牛圈中牵出,牵至其藏匿三轮摩托车的农田里,用绳子将牛绑住放倒,利用高处的地埂,将牛拖到地埂下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用蓝色塑料篷布蒙住车厢后逃离。次日15时许,王建祥在叶莲公路静宁县仁大镇附近的路旁将该牛以274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到秦安县。
2021年3月18日,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小牛价值14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证人曹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花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建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建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但王建祥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财物待被告人王建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发还王建祥。建议对被告人王建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王建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祥于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庄浪县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但王建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祥退赔被害人花某1经济损失14500元。
三、随案移送的白色塑料桶一个、黄色塑料筐子一个、尼龙绳三根、蓝色塑料篷布一张、红色头盔一个发还被告人王建祥;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牌照(甘XXX、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宗申三轮摩托车用户保险卡、强制保险标志卡,待被告人王建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后,发还王建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