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皮县安顺南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连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吴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吴国华、赵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被告赵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皮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连春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所欠利息;2、被告吴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连春于2017年6月5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刘夫青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10万元,由被告吴国华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约定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10.07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赵连春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偿还利息1445.5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赵连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连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所欠利息,被告吴国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华、赵连春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连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连春在原告下属单位刘夫青分理处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合同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执行利率为月息10.07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国华为赵连春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2017年6月5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45.5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信贷人员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0日、2019年4月6日分三次对本案借款进行催收,被告赵连春、吴国华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有手印,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六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连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吴国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连春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赵连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案涉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赵连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国华自愿为赵连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连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交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吴国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国华、赵连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