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刘朝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起诉人:刘思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起诉人:王忠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起诉人:李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起诉人:石粉群,女,****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起诉人: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起诉人:胡桃兰,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起诉人:何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起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设,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起诉人: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先锋村园林村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64624438U。 法定代表人:任云中。 被起诉人:武汉富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78196446A。 法定代表人:夏贤夫。 被起诉人:陈兴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审理经过
2021年1月11日本院收到刘朝波、刘思聪、王忠树、李启华、石粉群、李艳、胡桃兰、何平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劳务费(工资)133,305元(其中刘朝波45,000元,刘思聪17,600元,王忠树23,800元,李启华22,400元,何平14,000元,石粉群5,305元,李艳3,000元,胡桃兰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整等;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起诉人在被起诉人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印象城建筑工地做工,被起诉人陈兴涛为起诉人包工头。工程结束后,被起诉人未及时向起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经多次索要后,被告陈兴涛于2020年10月13日向起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并于承诺书中载明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工资8万元,剩余款项53,305元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被起诉人未按期支付,应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为2万元整。但至2020年12月14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朝波、刘思聪、王忠树、李启华、石粉群、李艳、胡桃兰、何平与被起诉人之间系因参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导致工程款未能给付,系劳务合同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据审查该建设工程不在清镇市辖区范围内,因此该案不属于清镇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朝波、刘思聪、王忠树、李启华、石粉群、李艳、胡桃兰、何平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泽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