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301房。
负责人:李道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韦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贵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刘小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与被告刘贵华、刘小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芳,被告刘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95360元(车辆维修损失282000元、拖车费5000元、评估费8360元)及相应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5日,在××路××段××公里+100米处(由北往南行驶),被告刘贵华驾驶被告刘小春所有的湘L8××××号车辆与王灿晖驾驶的粤S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灿晖无责任。后经广东广协评估有限公司对王灿晖的事故车辆进行物价评估,确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灿晖所有粤S5××××号车损失为282000元、拖车费5000元、物价评估费8360元。粤S5××××号车经东莞市嘉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完成修复工作,产生修理费用282000元,后王灿晖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向原告进行索赔。因王灿晖为该车辆要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42498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灿晖支付了保险金29536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贵华驾驶被告刘小春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贵华辩称:受损的粤S5××××号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282000元过高;拖车费50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评估费8360元不应当完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春未予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王灿晖为其所有的粤S5××××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保险金额为424980元。
2020年1月25日17时10分左右,在××路××段××公里+100米处(由北往南行驶),刘贵华驾驶刘小春所有的湘L8××××号小型客车与王灿晖驾驶的粤S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于2020年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35402420200000271号),认定:1、驾驶人刘贵华驾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王灿晖、乘车人高莎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S5××××号被拖至广东省东莞市嘉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2020年3月25日,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向被告刘贵华、刘小春邮寄了《告知函》。告知刘贵华、刘小春于2020年4月1日14时到广东省东莞市嘉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起对粤S5××××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确定,逾期未参与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20年6月2日,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向王灿晖支付了保险款287000元(车辆维修损失282000元、拖车费5000元)。王灿晖将车辆维修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交付给了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
2020年7月31日,王灿晖向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声明书》,王灿晖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并授权太平洋财险广州海珠支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告知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声明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份、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流水编号:e9pfjv0BC)等证据,经庭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支付的保险金为车辆实际损失。首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通知了刘贵华、刘小春参与定损,但原告并未提交定损明细,且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没有定损明细,故涉案车辆是否定损,无法查明。其次,虽然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交维修明细清单,在原告提交的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广协价估〔2020〕0065号)中,亦未装订维修明细清单,报告书中所列的价格评估明细表是否为实际维修所发生,无法核实。故对于维修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
虽然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但原告因需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则其在理赔时应尽到必要的和合理的审查义务,查明所支付的保险金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以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则原告所支付的保险金是否为实际损失,本院无法查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小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