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盏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沙冈工业园东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5846579371。

法定代表人:谭烈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文,系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菊,系该公司质量负责人。

被告:梁修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盏王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修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盏王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文、被告梁修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盏王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5287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修理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基本工资1750元。同年12月,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主动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12月,被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53141.8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并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32号仲裁。被告在2020年1月已离职,2020年期间的出勤记录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因疫情影响,公司财务对员工在职的真实情况不了解,失误为被告购买了2020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保留向被告追讨代缴社保费用的权利)未料被告却见利忘义以此为由提起仲裁。以上事实,原告所有员工都知情并可作证。而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32号仲裁。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梁修理辩称,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一直都上班而且该期间不用考勤,所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虚假的,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过期,但原告没有跟被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至3月,原告都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而且,被告也有与财务、助理沟通工作情况的微信记录,所以原告起诉的情况不属实,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3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张、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考勤表原件1份、广东省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表原件1张、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工资表打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居民身份证原件1张、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张、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3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货物托运单原件9张、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打印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2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考勤表有“确认签名”栏,而被告并没有在此栏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广东省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表,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被告自述于2020年4月11日离职,而该证据显示的检查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于被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无法证实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此有异议,因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修理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广东盏王制药有限公司处,任职业务经理,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50元/月。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12000元/月(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343.28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的费用为270.08元/月。原告自述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行离职,但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自述其一直工作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1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5828.36元、2019年12月工资11656.72元、2020年1月工资7656.72元、2020年2月工资12000元、2020年3月工资12000元、2020年4月工资4000元,合共53141.8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合共52871.72元。原告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庭审时均承认拖欠被告2019年11月工资5828.36元、2019年12月工资11656.7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52871.7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各持己见的情况下,原告只提供其制作的考勤表证明被告已经离职,被告则主张其工作岗位无需进行考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录有多名员工的考勤,且大部分员工均在“确认签名”一栏签名,而被告并未在考勤表“确认签名”一栏签名,且2019年12月考勤表中被告的考勤记录为空白,但原告又承认拖欠被告该月工资,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未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20年3月,原告解释为其财务人员对员工在职的真实情况不了解,失误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财务人员因其工作性质应该清楚单位在职员工的情况,而被告的岗位为业务经理比一般员工特殊,被告的工资也比一般员工高很多,财务人员更应该清楚被告是否已经离职,原告的财务人员没有理由在被告离职后一错再错连续为被告缴纳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双方对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11月工资5828.36元、2019年12月工资11656.7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工资表无异议,可作为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的参考依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20年1月工资7656.72元、2020年4月工资4000元予以确认。而被告主张的2020年2月工资12000元、2020年3月工资12000元均无扣减原告已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月270.0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2020年2月工资为11729.92元、2020年3月工资为11729.9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5828.36元+11656.72元+7656.72元+11729.92元+11729.92元+4000元=52601.6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东盏王制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52601.64元给被告梁修理;

二、驳回原告广东盏王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广东盏王制药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盏王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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