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

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主要负责人:杨京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的职员,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68。

被告:谢仕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34。

被告:曹小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27。

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全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妙玲,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下简称:湛江农村商行麻章支行)与被告谢仕激、曹小芬、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农村商行麻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延和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邓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仕激、曹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湛江农村商行麻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仕激、曹小芬共同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贷款本金632500.05元及利息(利息10822.56元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止,以后续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按逾期年利率5.635%计收,为10659.38元,已抵减被告谢仕激已偿还的却不足以清偿一个月的利息978.17元);逾期本金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年利率8.46%计收罚息,为163.18元;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率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2.35,即年利率8.46%续计;2、原告对被告谢仕激位于湛江市赤坎区×××××6××××5××××××【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号:粤(2019)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5018号】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仕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仕激、曹小芬共同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贷款本金632500.05元及利息(利息10822.56元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止,以后续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5.635%计收,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按年利率5.485%计收,合计为10659.38元,已抵减被告谢仕激已偿还的却不足以清偿一个月的利息978.17元);逾期本金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年利率8.46%计收罚息,为163.18元;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35,即年利率8.46%续计。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谢仕激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湛江赤坎区南方六横路6××××5×××××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2019年7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手楼适用)》【湛麻太平农信(2019)个房贷字第01364号】,合同约定:1、被告谢仕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9年7月24日至2034年7月23日;2、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湛江赤坎区南方六横路6××××5××××××(购房合同编号:Y2019015022);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以该日历年度内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实际利率,即当期确定2019年7月24日放款时的利率为5.635%;4、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35计收利息;5、借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归还本息,被告谢仕激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6、被告谢仕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被告谢仕激自愿以所购买的房产,即位于湛江赤坎区南方六横路6××××5×××××房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湛江市自然资源局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8、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手楼适用)》【湛麻太平农信(2019)个房贷字第01364号】保证人一栏盖章,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10、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账户为被告谢仕激名下的账号:800×××××××××××347;11、被告的通讯地址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催收函、司法机关各类诉讼文书等文书送达的确认地址。该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原告而导致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被告需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4日,被告曹小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湛麻太平农信(2019)保字第01363号】,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作为被告谢仕激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7月24日,被告曹小芬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明确“本人曹小芬同意配偶谢仕激于2019年7月24日在贵社借款690000元整,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2018年4月13日,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按揭合作额度内,对原告向被告谢仕激发放的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谢仕激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只要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在发出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回购保证责任,代偿被告谢仕激所欠原告之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7月24日,原告依据上述《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手楼适用)》的约定,足额将款项690000元划入借款人账户(账号:800×××××××××××347)后,再将该款项从借款人账户划入售房人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账号:800×××××××××××936)。被告谢仕激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清息至2020年10月23日,其他被告也不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谢仕激已偿还本金57499.95元,尚欠借款本金632500.05元,利息10822.56元(利息计至还清为止)。本金逾期天数已达111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手楼适用)》第十八条第2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另外,经上级监管部门批准,根据《广东银保监局关于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保监复[2019]859号),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改组建为“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开业,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分立为“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与“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山支行”,下属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机构。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的贷款由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承继。另,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各一级机构对辖内机构承继的债权债务,作为诉讼主体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应诉。故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作为本案主体行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谢仕激、曹小芬的借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由法院认定;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存在矛盾,如果判令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原告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不是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获得的是权利人将来有限他人设定抵押登记,属于债权请求权,不是担保物权。原告目前并不享有对预告登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被告谢仕激尚未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其向原告提供的抵押不是物权抵押,只有证实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条件,且原告已经办理正式抵押手续才产生抵押效力。

被告谢仕激不作答辩。

被告曹小芬书面答辩称:一、本人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632500.05元,利息为10822.56元。1、该款项是谢仕激所欠,应当由谢仕激清偿。2、该款项是谢仕激购买房屋因无力供房所产生,且该房屋属谢仕激全部所有,该房屋也未交付,本人对该房屋未居住、使用过,不属于家庭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谢仕激已无能力再支付所欠的款项,只能出卖其房屋还债。二、本人虽对涉案债务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谢仕激的财产足够履行债务,本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所主张的罚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以所欠本金63250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35%进行计算。综上,原告诉求部分无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4月13日,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编号:湛麻农信(太平)楼按协议(2018)第001号】,约定双方对乙方开发建设并销售的湛江市赤坎区××××××ד兆福苑”商品楼,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楼宇住宅主体结构封顶后进行按揭合作;乙方在约定的按揭合作额度内,对甲方向所有购买该楼宇的购房人发放的每一笔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甲方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所按揭楼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正本之日止。二、2019年×月17日,被告谢仕激与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2019015022),约定谢仕激购买湛江市赤坎区××××××××××5××××××;总房价为993839元,其中按揭贷款690000元。三、2019年7月1日,被告谢仕激以购房为由向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下简称:太平信用社)申请借款690000元。同日,被告谢仕激向太平信用社出具《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购房担保贷款申请表》及《承诺书》承诺将湛江市赤坎区××××××××××5××××××的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2019年7月24日,被告谢仕激、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平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编号:湛麻太平农信(2019)个房贷字第01364号】,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主要约定:1、谢仕激向太平信用社借款690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湛江市赤坎区××××××××××5××××××的房产;3、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9年7月24日至2034年7月23日;4、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放款当时年利率为5.635%,逾期还贷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35(即年利率8.46%)计收;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购房产依法办妥房地产权证书并按贷款人的要求办妥及完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满两年止。×、谢仕激自愿以湛江市赤坎区××××××××××5××××××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由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7、谢仕激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谢仕激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四、2019年7月24日,被告曹小芬与太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湛麻太平农信(2019)保字第01363号】和《保证担保书》,约定曹小芬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曹小芬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表示涉案借款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该笔借款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同日,被告谢仕激向太平信用社出具《划款授权书》,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太平信用社根据《划款授权书》的授权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690000元汇入谢仕激在太平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再从谢仕激账户将690000元划入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五、2019年8月21日,太平信用社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粤(2019)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5018号】,该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谢仕激还款明细表》及原告庭审自认,被告谢仕激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57499.95元,利息付至2020年10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32500.05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谢仕激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故原告宣告借款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履行代偿、回购义务的函》,要求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但被告曹小芬、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均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宣布涉案借款期限到期(即是2021年2月24日)。六、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银保监局关于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保监复[2019]859号)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贷款债权承接及授权事宜的函》,证实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的全部业务、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各项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承继。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被告谢仕激与被告曹小芬于2010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本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太平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谢仕激、曹小芬、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小芬以谢仕激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认涉案借款本息由其家庭共同承担,应认定为被告谢仕激、曹小芬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故被告谢仕激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应属被告谢仕激、曹小芬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本清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太平信用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承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仕激、曹小芬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32500.05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合理,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依照涉案《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以该日历年度内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实际利率;逾期还贷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35(即年利率8.46%)计收。本案中,被告谢仕激付息至2020年10月23日止;由于被告谢仕激逾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宣布涉案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依照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请求利息,以借款本金632500.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5.63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按年利率5.485%计算;从2021年2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8.46%计算。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减除原告在被告谢仕激的帐户中已扣划的利息978.17元。但被告曹小芬书面抗辩原告主张的罚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对涉案的抵押担保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原太平信用社与被告谢仕激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谢仕激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且该不动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对涉案抵押物湛江市赤坎区×××××××××××××××××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抗辩涉案房产只是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属于债权请求权,不是担保物权;主张原告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抗辩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需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也在涉案《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谢仕激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仕激、曹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仕激、曹小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2500.05元及利息(以本金632500.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4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5.63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2月23日,按年利率5.485%计算;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8.46%计算。上述利息总额应扣减被告谢仕激已付利息978.17元)给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

二、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抵押权预告登记号:粤(2019)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35018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3.23元,由被告谢仕激、曹小芬共同负担,被告湛江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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