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诚,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彬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文彬上诉请求:1.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文彬向张龙宽交付红楼梦地藏10年30件酒”;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龙宽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交付红楼梦地藏10年30件酒,在开庭时,文彬就已经从市场上高价回收了30件红楼梦地藏10年酒,应当判决交付酒。

被上诉人辩称

张龙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1.判令文彬返还张龙宽本金50000元;2.判令文彬向张龙宽支付利息8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文彬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张龙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彬归还张龙宽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为红楼梦地藏10年30件酒;2.诉讼费由文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龙宽与文彬系亲戚关系。文彬在2016年以前因需资金多次向张龙宽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文彬借款后陆续偿还张龙宽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经张龙宽、文彬双方结算,文彬差欠张龙宽借款355000元,文彬对该金额向张龙宽出具了借条。之后,文彬陆续偿还张龙宽借款,2018年2月15日,张龙宽、文彬双方又进行结算,文彬尚欠张龙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文彬又向张龙宽出具《借条(承诺书)》1份,《借条(承诺书)》载明:“今借到张龙宽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于2018年6月31日底归还,红楼梦地藏10年30件酒作为利息,于2018年2月24日拿酒。承诺人:文彬2018年2月15日”。2018年7月1日,文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龙宽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文彬至今未向张龙宽交付《借条(承诺书)》上载明的30件“红楼梦地藏10年”酒,张龙宽多次要求文彬交付该酒,文彬以该酒已停止生产无法取得该酒为由未交付张龙宽,酿成诉讼。审理中,文彬认为借条上约定的“红楼梦地藏10年”酒市场价格大约为每件300元,提出其愿意从市场上回收30件“红楼梦地10藏”浓香型白酒作为借条上约定的“红楼梦地藏10年”酒作为利息交付张龙宽,并出示该酒的图片。对此,张龙宽不予同意,认为借条上约定的“红楼梦地藏10年”酒的市场价格每瓶约一千元,30件酒折价为130000元,文彬提供的“红楼梦地10藏”浓香型白酒与借条上约定的酒的名称不一样,不属同一品种,但张龙宽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约定的“红楼梦地藏10年”酒的样品标准及该酒的价格。 另查明,1.审理中,张龙宽提供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文万洋郑重承诺:文彬向张龙宽借款叁拾伍万伍仟元,于2017年6月底归还贰拾万元,余款在2017年年底还清。承诺人:文万洋2017年元月二十三日”,对该承诺书上载明的借款张龙宽认可与本案诉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根据张龙宽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文彬分别在2017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从其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在2017年9月11日从其妻詹成丽账户转款50000元,在2017年9月24日从其账户转款20000元,在2017年11月22日从其账户转款20000元,在2017年11月30日从其账户转款40000元,2018年2月15日从其账户转款105000元,文彬在2018年2月15日转款105000元后出具了上述《借条(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文彬向张龙宽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8年2月15日止文彬尚欠张龙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文彬向张龙宽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文彬在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18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给张龙宽,因借条上另外约定将“红楼梦地藏10年”30件酒作为利息,故文彬支付的50000元应为偿还的本金,文彬付清了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对于借条上约定将“红楼梦地藏10年”30件酒作为利息,文彬提出该酒的价格为每件约300元,并愿意用品种为“红楼梦地10藏”浓香型白酒30件作为利息交付张龙宽,张龙宽对文彬提出交付该酒的品种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借条上约定的酒的样品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约定的酒的价格,故对于张龙宽提出借条上约定的酒折价为130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张龙宽要求文彬支付80000元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文彬辩称借条上约定的酒价格为每件约300元并提出愿意交付酒给张龙宽的辩称意见,因借条上约定的酒的名称与文彬同意交付的酒名称存在一定差异,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文彬将30件酒折价9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张龙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龙宽借款利息9000元;二、驳回张龙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文彬负担。此款张龙宽已预交,由文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径行支付张龙宽。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本院仅对文彬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张龙宽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提起上诉,其在二审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文彬上诉请求将支付张龙宽9000元利息变更为交付30件酒,该请求虽然符合文彬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约定以物(30件酒)的方式支付利息,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因文彬不能提供张龙宽主张的“红楼梦地藏10年”酒,张龙宽已将诉讼请求由交付特定物“红楼梦地藏10年”酒,变更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13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进行了审理,并依据文彬自认的“当时红楼梦地藏10年酒是300元/件”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诉讼中,文彬称已在市场上回收了30件“红楼梦地藏10年”酒,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亦与张龙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聂华竟 审 判 员 彭晓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牟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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