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77号办公楼302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3008141X。

负责人:贺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湘06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平安财险安泰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湘06民终4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平安财险安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1040元(含绿化带损失150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243740元、评估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FG××××小型轿车从岳阳往云溪方向行驶至新金宝门口前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道路右侧的绿化带,造成李成受伤、树木、绿化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绿化带损失150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37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湘F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安泰支公司辩称,1、湘FG××××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许小球,车辆损失应由许小球主张权利,故李成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资格不适当,应当驳回李成的起诉。2、事故造成湘FG××××车损已达全损,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且车辆残值归答辩人所有。3、绿化带损失15000元无维修复原、评估、实际支付的依据。4、公司申请对湘FG××××车损的必要维修费、已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已维修或更换配件的品质进行司法鉴定。5、评估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湘FG××××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9年1月18日购买,购买价为278000元,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小球,由原告李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53344元)、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2020年7月22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FG××××车辆从岳阳往云溪方向行驶至新金宝门口前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道路右侧的绿化带,造成原告受伤、树木、绿化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绿化带损失费15000元。被告对绿化带损失定损15000元,但至今未完成对车辆损失的定损。2、2020年7月28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接受许小球的委托,对湘FG××××因交通事故致车损的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维修费用为243740元,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支付。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委托岳阳楼区安星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对湘FG××××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20300元,原告另支付广州市海珠区骏驰汽车维修厂配件费223490元,维修费用合计2437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是原告的车损如何认定,三是评估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有权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定损,导致原告方只能自行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了维修,评估的维修费用和实际维修费用均未超过保险价值(未达到全损的程度),故原告主张按评估的维修费用(低于实际维修费用)计算车损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且车辆残值归其所有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三个问题,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保险赔偿金27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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