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主要负责人杨继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尚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本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尚建国之妻。 被告李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尚建国、张本霞、李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柴军于2019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霞、李彦军,原告负责人杨继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尚建国、张本霞向原告农商银行孤山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李彦军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3月17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尚建国、张本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李彦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7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尚建国、张本霞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尚建国辨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彦军。 被告张本霞、李彦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建国、张本霞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已经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尚建国的账户。 3、《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彦军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府谷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曾向三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且截至2019年5月10日,结欠本金300000元,利息2646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尚建国、张本霞、李彦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约定及保证担保情况,经被告确认,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尚建国、张本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李彦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尚建国、张本霞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三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264600元。被告李彦军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的担保期间未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即债务人、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建国、张本霞与原告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尚建国、张本霞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与罚息,双方约定月利率合乎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李彦军与原告农商银行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彦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建国、张本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建国、张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9年5月10日前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共计264600元;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以3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彦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建国、张本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尚建国、张本霞、李彦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柴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