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藤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幸,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效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沂宝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与205国道交汇路西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苏效彬,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利庄镇北临村河北尚庄2队38号。 法定代表人:董燕峰,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丁藤藤与被告苏效彬、临沂宝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振公司)、江苏中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藤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娜、李文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效彬、宝振公司、中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藤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合同履约金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一年期)赔偿损失,暂算至2020年10月10日损失为656元;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经中间人介绍结识被告苏效彬。双方就活动板房承揽事宜达成合意。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苏效彬签订了相关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方的活动板房建造工作。合同经原告和苏效彬签字,并由江苏中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苏效彬合同履约金3万元,苏效彬当场出具收条,并由江苏中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沂宝振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效彬一直没有向原告派发承揽工作。原告于2020年5月份向苏效彬催要合同履约金,苏效彬亦答应返还,但至今也没有实际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被告中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滕州华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二份,约定由乙方承揽活动板房安装事宜,并就定作物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苏效彬本人签名,原告丁藤藤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中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还签订了《滕州市艺立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围挡制作安装规格、技术标准、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中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苏效彬本人签名,原告丁藤藤在乙方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履行金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苏效彬,被告苏效彬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有苏效彬收到丁藤藤交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合同履约金材料进场不准转包一次退回。由被告苏效彬本人在收条上加盖了被告中兑公司公章,由被告苏效彬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宝振公司公章。此后,承揽和安装合同一直未履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但至今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承揽合同及安装合同系被告中兑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因三被告缺席,无法查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及相关的责任主体,仅能从证据上进行分析确定。由于被告中兑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履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被告中兑公司,故被告中兑公司应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应自2020年3月3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苏效彬虽在合同上签名,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为合同当事人,故其订立合同和收款等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兑公司承担。被告宝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收条上加盖公章系自愿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宝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藤藤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损失(损失自2020年3月3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丁藤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中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宝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苏中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宝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 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军红 书 记 员  屈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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