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农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梧桐镇八一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990946113。
法定代表人马长发,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熊英波,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农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熊英波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601民初1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熊英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农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案款299559.38元。因被执行人熊英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农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20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熊英波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信息进行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熊英波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新××××××已于2019年1月15日过户至他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已被本院查封,因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未做处置;经本院传统查询,被执行人熊英波名下无理财产品和收益类保险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熊英波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发布;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299559.38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