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久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周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常久俊与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久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75000元,并自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因意见出现分歧,原告将其合伙股份转给被告,双方确定价款为175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云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常久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久俊、周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周云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常久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周云向常久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久俊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注:(这个款当初用于一起合伙做生意,由于生意上出现分歧,现已这笔款转嫁成借款)。付款方式: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其中按照年利率壹万元按(壹仟元一年利息核算)”。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周云归还常久俊1万元。周云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常久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周云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常久俊要求周云归还17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常久俊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明确载明“壹万元按壹仟元一年利息核算”,系10%的年利率,故本院认定本案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14192元(175000*10%*296/365),周云于2019年6月30日归还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抵扣利息,因此截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剩余4192元。周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常久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4192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179192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3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常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周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存祥
人民陪审员 胡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