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5号。 负责人:刘建玲,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吴水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审理经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吴水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823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吴水源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执行款45136.75元及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2867.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直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559元、保全费547元,由吴水源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财产情况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吴水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6月11日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吴水源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5457.45元,已划拨,并已转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2、查明被执行人吴水源名下有豫A×××××北京牌汽车,本院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为两年(2023年7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吴水源名下无公积金账户、无证券、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在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执行代理人杨帆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执行到位5457.4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划拨的存款、查封的车辆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吴水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索小生 审判员 郭满红 审判员 宋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