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898281063X。
主要负责人:江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安,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志,男,该行员工。
被告:商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韦国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商琼、韦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邓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琼、韦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商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1858.79元、利息2826.96元、罚息22.43元(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以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韦国华对被告商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2451200001X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6万元给被告商琼用于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商琼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月利率3.675‰,每期还款额为1847.01元,两被告用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8日向商琼发放贷款26万元。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但商琼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8月26日,已逾期4期(含2期宽限期)。原告采取多种方式要求商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2月10日,商琼仅偿还本金77087.22元、利息92054.03元、罚息213.89元、利息复利193.33元,拖欠逾期本金654.32元、利息650.55元、罚息0.24元、利息复利0.23元,逾期期数1期。原告认为,商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商琼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结清利息、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等,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本案债务发生于商琼、韦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同意将所购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韦国华应对商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2451200001XXXXXX)到期,被告商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2912.7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650.55元、罚息0.24元、利息复利0.23元,以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商琼未作答辩。
被告韦国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琼、韦国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商琼(借款人、抵押人、甲方)、韦国华(共有人)、案外人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2451200001XXXXXX),主要约定:原告贷款26万元给商琼用于购买商业住房—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1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至商琼指定账号,商琼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额为1847.01元;两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商琼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原告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商琼贷款宽限期。贷款宽限期自各期还款日的次日起算。商琼在宽限期内归还该期贷款,原告认同商琼为按时还款。宽限期内不计收罚息和复利。若超过宽限期仍未还款,原告有权从该期还款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给予商琼宽限期的,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26.4条。第26.4条约定:原告给予商琼0天的宽限期;商琼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商琼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原告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3.1(3)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3.2(5)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合同签订后,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2年11月8日向商琼发放贷款26万元。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行广西区分行。
合同履行中,截至2020年8月26日,商琼逾期还款2期。
2020年10月23日,交行广西区分行以采取多种方式要求商琼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因商琼、韦国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给商琼、韦国华。
另查明,截至2021年2月10日,商琼已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偿还本金77087.22元、利息92054.03元、罚息213.89元、利息复利193.33元,逾期还款1期,拖欠逾期本金654.32元、利息650.55元、罚息0.24元、利息复利0.23元。
庭审中,交行广西区分行对《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13.1(3)、13.2(5)约定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事由理解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交行广西区分行才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如果借款人迟延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轻过该情形,交行广西区分行就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交行广西区分行于庭审中承认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交行广西区分行没有给商琼宽限期。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商琼已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问题。
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三条13.1(3)、13.2(5)约定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事由较为宽泛,交行广西区分行对该条理解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交行广西区分行才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如果借款人迟延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轻过该情形,交行广西区分行就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向商琼发放贷款26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商琼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截至2020年8月26日逾期还款2期。交行广西区分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商琼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2月11日依法将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给商琼。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21年2月10日,商琼已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偿还本金77087.22元、利息92054.03元、罚息213.89元、利息复利193.33元,逾期还款仅1期,拖欠金额仅为1305.34元,与商琼每期应还款额1847.01元相比,商琼在逾期的1期里亦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偿还了541.67元,其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按照交行广西区分行关于案涉合同第十三条13.1(3)、13.2(5)约定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事由的理解,至2021年2月11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事由并未发生,故交行广西区分行主张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商琼偿还全部剩余本息及对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截至2021年2月10日尚欠交行广西区分行的本金654.32元、利息650.55元、罚息0.24元、利息复利0.23元,商琼应当予以清偿。
商琼、韦国华系夫妻关系,商琼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借款时,韦国华是知情的,且该笔贷款的用途明确为购置案涉商业住房,并约定以该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商琼、韦国华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共同签字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商琼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截至2021年2月10日的贷款本金654.32元;
二、被告商琼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截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650.55元、罚息0.24元、利息复利0.23元;
三、被告韦国华对被告商琼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负担4166元,由被告商琼、韦国华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文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