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清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吕安。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海与被告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刘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申请林木采伐。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6日,被告将海字村小班号为2小班、30小班、57小班、32小班、35小班、76小班、6小班、38小班、28小班、75小班共计830立方米成材林木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申请采伐130立方米、2010年申请采伐330立方米,剩余370立方米被告拒不配合申请采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该合同经(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5号终审判决确认有效,并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是为了办理林木采伐证并确认采伐数量,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是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签发的允许采伐林木的证明,主要包括准许采伐的数量、树种、面积等,该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其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刘清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清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退回原告刘清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