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飞,辽宁朗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湘心成幕墙配件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叶宋可,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男,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王冶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飞,辽宁朗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丽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湘心成幕墙配件商行(以下简称“湘心成商行”)、原审被告王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丽宏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多计算235,255元货款应当扣减。2.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起诉时的2020年4月16日计算。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多计算235,255元货款应当扣减。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用支票的形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又提供的29张《销货清单》金额为225,255元是重复计算,该货款已经包括在6张转账支票584,026元之内。转账支票金额也多计算1万元应当扣减,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是574,026元。1、这29张《销货清单》的送货时间发生在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与上诉人给付转账支票的时间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是一致的。2、这29张《销货清单》没有标注“款未付”的字样,应当认定货款已经支付。因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转账支票》金额109,351元对应的7张《销货清单》上均标注“款未付”。3、双方自2017年开始买卖,已经结算过的货款有150多万元,结算过的《销货清单》均没有收回,被上诉人利用这些《销货清单》提供虚假证据。虚假证据如下:(1)被上诉人没能单独提供2018年6月30日《转账支票》5万元的《销货清单》;也没能单独提供2018年10月16日《转账支票》15.8万元的《销货清单》。被上诉人提供13张《销货清单》,合计金额209,303元,对应以上二张《转账支票》金额208,000元不合常理。并且,这些《销货清单》不真实,没有“款未付”的标注;单据编号不是按照时间顺序排序,多处有间断,多处颠倒;金额相差1303元;签收人陈硕的签字不流畅、做作不真实;销货时间是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12日;2017年11月12日三笔《销货清单》金额62,389元的货没有送。(2)被上诉人没能单独提供2018年7月28日《转账支票》16万元的《销货清单》;也没能单独提供2018年8月26日《转账支票》10万元的《销货清单》;更没能单独提供2018年8月26日《转账支票》6675元的《销货清单》。被上诉人提供15张《销货清单》,合计金额265,378元,对应以上三张《转账支票》合计金额266,675元不合常理。并且,这些《销货清单》不真实,没有“款未付”的标注;单据编号不是按照时间顺序排序,多处有间断,多处颠倒;金额相差1297元;签收人陈硕的签字不流畅、做作不真实;销货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至12月7日;尤其是开具的6675元《转账支票》,一定有与其对应一致的《销货清单》,才能够出具精确到元的支票,但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二者数额一致的《销货清单》,所以更是虚假证据。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完全听信被上诉人的全部口头解释。二、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起诉时的2020年4月16日计算。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的2020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判以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公开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综上所述,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1、2017年11月12日的货没有送,应当扣减62,390元。原判认定货已经送到是错误的。原判认为,在2017年10月20日《销货清单》背面注明的“11月12号货没送,62,390元”是“被告订货时写的”有悖常理。因为,如果是10月20日订11月12日的货,时间没有到,不可能送货,这么标注没有意义。这一标注一定是在11月12日之后,货还没有送到时标注的。如果货送到了,不可能做这样的标注。另外,在11月12日《销货清单》收货人陈硕签字的下面空白处有“欠货补齐”的标注,该标注不能认定是经陈硕确认。因为陈硕签字在其上面,不可能包括在其签字之后填写的内容。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上去的。2、被上诉人举证的已经付款类《销货清单》与付款支票数额不能对应的事实,证明其与所谓的未付款《销货清单》是混同的,所以其主张未付款部分证据不足。尤其是2018年8月26日6675元支票,给付数额都精确到元了,一定会有与其数额一致的《销货清单》。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提供不出来,所以,《销货清单》的混同,致使其主张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时,因为上诉人的手机丢失,无法提供当时的照片和录像,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现场人员收集,才找到几张照片和一个视频,故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16张和视频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胶,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弹性,造成外墙理石与理石、理石与铝板、理石与窗框间隙连接处的胶有的裂纹、裂缝,有的不粘合,至今还在维修中。维修中重新买胶、人工费等费用有10余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湘心成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王冶刚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湘心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丽宏、王冶刚给付货款人民币809,281元及利息暂计50,714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丽宏、王冶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开始,湘心成商行向王丽宏处供应材料,并将货物送至王丽宏提定代收人处,代收人分别为陈硕、许连臣、孙永辉、杨海昌。至,2018年6月,湘心成商行累计向王丽宏送货809,281元并由王丽宏提定代收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王丽宏未向湘心成商行支付货款,仅向湘心成商行出具沈阳果领高尔夫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6张支票,开票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30日109,351元、2018年6月30日50,000元、2018年7月28日160,000元、2018年8月26日100,000元、2018年8月26日6675元、2018年10月16日158,000元,累计开具发票金额为584,026元。但6张支票并不能兑付,而其余货款225,255元,王丽宏亦未给付,故湘心成商行起诉至一审法院,索要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湘心成商行与王丽宏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湘心成商行已向王丽宏供货,王丽宏应及时支付货款,王丽宏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货款及利息。关于湘心成商行主张的货款金额,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王丽宏欠款金额不对的抗辩,一审法院已在证据认定中论述,被告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湘心成商行主张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双方供货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其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丽宏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时计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王丽宏提出湘心成商行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湘心成商行主张王冶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湘心成幕墙配件商行货款809,281元;二、被告王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湘心成幕墙配件商行上述款项的利息。以809,281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已垫付),由王丽宏负担,管辖异议费100元(王丽宏已垫付),由王丽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丽宏提交现场照片16张、录像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湘心成商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从手机上看出录制时间为2021年6月6日,该证据未提供具体的施工地点,也未说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具体哪种胶样品、厂家、牌子。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并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就质量提出反诉,应不予审理。上诉人从施工到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均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王冶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湘心成商行提供的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15张销货清单合计货款数额为265,378元,销货清单中有陈硕、潘立升、杨海昌签字。湘心成商行提供的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12日的13张销货清单合计货款数额为209,303元,销货清单中有陈硕、潘立升签字。湘心成商行提供的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3日的7张销货清单合计货款数额为109,351.6元,销货清单中有陈硕、潘立升签字。湘心成商行提供的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4日的28张销货清单合计货款数额为225,255元,2019年3月18日销售清单数额为3219元,销货清单中有陈硕、许连臣、孙永辉、杨海昌等人签字。二审中,湘心成商行确认上述签字人员为其指定签收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湘心成商行向王丽宏供应材料,并由王丽宏指定代收人收货,湘心成商行提交的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4日的销货清单中签收人均为王丽宏指定的签收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湘心成商行履行了销货清单中载明货物的供货义务,上述销货清单共计供货数额为809,287.6元,王丽宏虽向湘心成商行开具了6张金额共计为584,026元的支票,但支票并不能兑付,故一审法院按照湘心成商行的诉请判令王丽宏给付湘心成商行欠付的货款809,281元并无不当。对王丽宏上诉提出一审多计算235,255元应予扣减的问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丽宏上诉提出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从湘心成商行提供的销货清单来看,湘心成商行主张货款的供货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4日以前,一审法院按照湘心成商行的诉请判令王丽宏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王丽宏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丽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王丽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李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