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安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刚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安永祥因与被申诉人安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05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民监[2020]6205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5民抗2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震坤出庭,申诉人安永祥、被申诉人安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根据借条上字样为“利息每月壹万元按叁百伍拾元计算”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0.035%明显错误,且在此基础上认定该利息已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属认定错误。如果按其认定的月息0.035%来计算,年息则为0.42%,并未超过年利率24%。(二)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认定利息为33856元,但未在“本院认为”部分列明该利息的计算过程,导致该部分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不清。判决主文第二项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6%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安永祥称,2013年农历腊月17日,被告安刚刚与其父亲安候喜为了给别人归还欠款,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11个月,即2013年农历腊月17日起至2014年农历10月17日(含当年闰9月),利息按0.03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父亲安候喜于2014年农历腊月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月7日、7月15日、10月18日分别偿还利息2700元、3270元、1300元,并将其存折质押给原告。被告安刚刚于2015年农历11月底偿还利息20000元,农历腊月初五偿还利息2100元。2015年农历腊月7日被告父亲安候喜去世。时至今日,上述6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刚刚称申请人把我的地钱的卡拿着,已经几年了,卡现在申请人还拿着呢,后来我补办了一张,卡里具体有多少钱我不知道。卡我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申请人拿走的。年前我给对方还了5000元。还了49370元,再加上去年还的2500元。 原告安永祥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农历2013年腊月17日)被告安刚刚和其父亲安候喜向原安永祥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安永祥现金6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期11个月(2013年农历腊月17日起--2014年农历10月17日止),利息每月壹万元按叁佰伍拾元计算。”并在在借条上注明,6万元月息2100元,11个月共23100元,借款人为安刚刚、安候喜。截至目前,被告安刚刚向原告安永祥偿还了518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民间借贷活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因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款项,因双方未就还款性质进行明确约定,在庭审中亦未就该部分借款的性质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依法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所偿还之本金;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0.035%,已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于要求被告按照0.035%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安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永祥借款本金10630元及利息33856元:二、被告安刚刚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月息36%支付利息之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 定如下:2014年1月17日(农历2013年腊月17日)被告安刚刚向原安永祥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安永祥现金6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期11个月(2013年农历腊月17日起--2014年农历10月17日止),利息每月壹万元按叁佰伍拾元计算。”并在在借条上注明,6万元月息2100元,11个月共23100元,借款人为安刚刚、安候喜。截至目前,被告安刚刚向原告安永祥偿还了51870元本金。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归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原告、被告均无法提供准确信息,由于被告否认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该认定为实际借款300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60000元及月息36%支付利息的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是否足额给付被告借款现金是本案的焦点。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是6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提供每次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及数额,无法确定被告应该给付的利息数额,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在庭审调解中同意再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应该在该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甘05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安刚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永祥借款本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安刚刚负担300元,由安永祥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月成 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