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毛某(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朱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毛某、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朱某、王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承认借款及担保属实,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王某承认借款及担保属实,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朱某、王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王某无异议,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被告毛某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朱某、王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某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朱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朱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毛某、朱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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