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举坤,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勇,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系原告赵举坤胞兄。
被告:刘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举坤与被告刘茂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茂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被告将道真自治县大沙河仡佬文化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中国傩城洋房5栋至7栋、13栋至17栋脚手架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拆除脚手架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032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茂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原告赵举坤与被告刘茂林就位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大磏镇文家坝村的中国傩城洋房5栋至7栋、13栋至17栋脚手架拆除工程签订《拆除脚手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1.8元/㎡,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完成交付,双方于2018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032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举坤与被告刘茂林就中国傩城洋房5栋至7栋、13栋至17栋脚手架拆除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完成交付,并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032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茂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举坤工程款27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刘茂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