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湘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西门街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Q2QEE3B。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 法定代表人:肖杰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湘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鑫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达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湘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3893.3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银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前,对被告江**银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江**瑶族自治县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承包了由被告江**银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原告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8日签订了挖机、推土机租赁合同、土石方分包合同、红砖采购合同,由原告提供红砖、挖机与土石方项目施工。原告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对材料款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5415.4元。被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893.3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承建了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因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四联安置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湘鑫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2018年10月18日签订签订了《红砖采购合同》、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挖机、推土机租赁合同》和《土石方分包合同》,由原告湘鑫公司提供砂石、红砖、挖机及土石方项目的施工。该合同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鑫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进行了结算,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15日原告送货总价为3795211.00元,被告已付3219795.6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金额共计575415.4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铁球及财务人员谭斌在结算单签字。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13074.3元、83299.3元、155148.5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3893.3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89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9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流水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与原告湘鑫公司签订了砂石、红砖采购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砂石料、红砖的交付和运输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数额575415.4元后,未依合同约定全额付清货款,尚欠货款143893.3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湘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3893.3元及利息(以143893.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忠韬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